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兆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羅儀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進財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姓名、住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陳報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惟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第35頁反面、第235至279頁),則原告未列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 適格 顯有欠缺。從而,原告應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邱海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398地號之共有人

2

邱廖妹

3

張菊妹

4

劉羅 九妹

5

邱黃 阿員

6

呂滿

7

鄭足

8

楊清賢

9

邱垂進

10

邱天龍

11

呂嬌

12

邱黃對

13

呂豆

14

呂郭英

15

陳縀

16

邱金

17

周宋

18

邱江治

19

謝保

20

呂黃 查某

21

邱黃銀

22

邱貝

23

呂市

24

王姜

25

李金標

桃園市○○區0000地號、1472地號之共有人

26

李訓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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