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兆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進財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姓名、住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並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陳報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惟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第35頁反面、第235至279頁),則原告未列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 適格 顯有欠缺。從而,原告應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2398地號之共有人
2
3
劉 張菊妹
4
5
邱黃 阿員
6
7
8
9
10
11
12
邱黃對
13
邱 呂豆
14
15
鄭 陳縀
16
賴 邱金
17
詹 周宋
18
19
王 謝保
20
呂黃 查某
21
邱黃銀
22
陳 邱貝
23
曾 呂市
24
黃 王姜
25
桃園市○○區0000地號、1472地號之共有人
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