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022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金大傑 住同上
被告 張玉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逾期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依約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已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8元,及自96年年4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8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已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之規定,即就持卡人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
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
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15%,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