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原告 呂品葳

訴訟代理人 張鴻翊 律師

被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份面積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實際面積嗣測量後補正),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2元,及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將聲明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渠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沒有意見,系爭建物是約40年前伊所蓋的,伊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系爭建物目前伊都沒有用,幾乎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又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業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照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4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證明其係依據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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