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91年3月28日所餘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2日下午約5、6時許,在高雄縣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4年10月3日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0月3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4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91年3月28日所餘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又甫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