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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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990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杓子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8007號裁定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11月19日10時起,至同月25日16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友人 黃啟瑞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黃內巷15號住處、高雄縣甲圍村甲圍路某處之墳場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予以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1月25日20時20分許,因另案涉嫌強盜案件,在友人黃啟瑞前揭住處,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2支、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
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方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D1039號)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2支、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扣案可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8007號裁定停止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94年11月19日10時起,至同月25日16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然係在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4年11月19日10時起,至同月25日16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杓子2支、注射針筒
1支、夾鏈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雖記載夾鏈袋為殘渣夾鏈袋,然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扣案之夾鏈袋1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公訴人就此復未舉證,關於扣案之夾鏈袋,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