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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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其主文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美金貳萬九千伍佰肆拾肆點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卷宗,查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被告臻維貿易有限公司屈立梅 、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3、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聲明僅請求新台幣2,500,000元部分,故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判決並無顯然錯誤,本件聲請與前揭得聲請更正裁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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