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台北縣○○鎮○○路○○○巷2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甲○○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即明。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其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權變更而當然消滅,雖不適用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但其訴訟代理權仍以一審級為限,如其無特別代理權或有特別代理權,且原判決對該造當事人無不利者,於裁判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消滅,其訴訟程序仍於此時當然停止,依上開說明,關於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伯欣 ,茲因其停職,業已由高尚志繼任,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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