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日十二時許,至臺北市○○路○○○號三樓,假冒「 邱錫國 」名義,與乙○○簽約頂讓乙○○開設之德虹有限公司,並查看該公司支票使用情形之際,竟萌生不法所以之意圖,暗中將該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六0六四-七帳戶之第0000000號、0000000號等支票九紙、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五0六五一號帳戶之第六八三三九六號等支票五紙撕下後加以竊取,旋即藉詞離去。嗣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中第0000000號支票,擅自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元、第0000000號支票填載面額十五萬元、第六八三三九六號支票填載面額七萬八千元,交由知情之同案被告 林志榮 、 洪金木 及其本人持向 張秋田 、 章勝翼 、 陳玉雲 、 陳珠田 及 樊明新 等人抵帳或購物,屆期經執票人提示,均因德虹有限公司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及肺癌等疾病,無法到庭應訊,經本院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後,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因神經內分泌直腸癌及肺癌而不治死亡,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