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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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6月14日及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800,000元,合計共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100年6月14日及10
0年11月26日,第1筆借款利息前4個月零利率,第5個月起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第2筆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第4個月起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付,並均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400,000元借款部分自94年4月14日起;另800,000元借款部分自同年4月26日起,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繳亦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113,167元,及各以百分之12及94年2月5日變動基準日利率百分之1.61加碼百分之10.45計算,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紙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編│本金│利息起迄日及週年利率│違約金│││(新臺幣)││││號││││├─┼────────┼────────────────┼─────────────────────┤│1│參拾伍萬貳仟參佰│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4年5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捌拾元│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柒拾陸萬零柒佰捌│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4年5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拾柒元│年利率百分之12.06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