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71、952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94年10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10時50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星河遊藝場」1樓後方廁所旁,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9月16日16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10月26日12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同年9月16日9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搜索查獲;於同年10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當場於「星河遊藝場」1樓後方廁所旁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且因本條規定係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依罪刑法定原則及絕對法律保留原則,解釋範圍應以文義解釋為限,立法文義不明或有疏漏時,亦應作有利行為人之解釋,另慮及立法意旨在降低施用者之法定刑外,兼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手段戒除毒癮措施,若謂5年內再犯即永無再受觀察勒戒之恩典,顯有違本條例立法目的,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名,依上開旨意,仍應重行聲請觀察、勒戒。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1月5日刑庭庭長會議、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從而,被告於89年4月29日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始於94年9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期間雖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惟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尚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94年
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廟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而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行。惟本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