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君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君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壹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
103年11月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
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418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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