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陳明佑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
履行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追訴處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