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田秀美 相對人 田仁義 關係人 田仁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田仁義(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田秀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仁義之監護人。
指定田仁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田仁義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田仁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秀美為相對人田仁義之妹,相對人自民國101年8月5日起,因生病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田仁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吳佩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及請在場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請相對人舉高左手,相對人均無回應,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為腦損傷後遺症、肢體攣縮及語言認知功能喪失之患者,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及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目前相對人為完全臥床狀態,肢體攣縮,因無法維持自發性呼吸及無法咳痰,需氣管插管及呼吸器使用,無法吞嚥需鼻胃管餵食,有大小便失禁需尿管及尿布使用。相對人可於叫喚下睜眼,然眼神渙散無對焦、神情淡漠。然對案妹叫喚可有眼神接觸,表情及肢體動作稍顯激動,似能認得案妹,然無法遵照簡單指示動作(如抬手、點頭、閉眼等)及做意思之表達。其思考、知覺無法測知,缺乏對時間、對地點定向感等之徵象。因此,該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呼吸病房之照護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0月20日投醫精字第1060008786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近年來由其負責安排相對人之醫療及照顧事宜,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另相對人之弟田仁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並經田仁勇到庭 陳明 在卷。又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均已往生,另相對人之女 田秋霜 對於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選,經本院通知,未表示反對意見,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弟田仁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田仁勇同意,有田仁勇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並經田仁勇到庭陳明在卷。而聲請人亦同意由田仁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女田秋霜對於由田仁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有前述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堪認由田仁勇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田仁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田仁義之財產,應會同田仁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