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五二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3月31日中業作字第1060007302號函附客戶開戶基本暨交易明細表」,並補充「被告許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LINE電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灣固網、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查詢資料暨查詢單明細各1份、被告ATM提款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 王為明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
152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前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依約履行前開調解內容,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㈤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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