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曼文
黃思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曼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思翰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曼文、黃思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㈡審酌被告張曼文、黃思翰不知謹守法治,於賭場賭博財物,
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曼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思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非被告2人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1│現金新臺幣2萬8,300元│├──┼────────────┤│2│筒子麻將1副│├──┼────────────┤│3│骰子1包│├──┼────────────┤│4│賭客押注夾1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