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上午8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自己之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貪圖小利,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
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稱迄今無金錢輸贏(見警卷第4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賭博之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枚)││├──┼────────────┼──┤│2│106年8月15日六合彩簽單│1張│├──┼────────────┼──┤│3│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4│六合彩手冊│1本│├──┼────────────┼──┤│5│計算機│1台│├──┼────────────┼──┤│6│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