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劉國慶 相對人 許昭圓 關係人 劉春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昭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國慶(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昭圓之監護人。
指定劉春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昭圓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昭圓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病症,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目前完全無任何自主意識,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癱瘓臥床於竹山秀傳醫院,全賴他人之照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劉春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神經內科醫師 劉彥良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年齡、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到場等問題,均無任何反應,經該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嚴重腦傷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能力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其身體檢康、經濟狀況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另相對人之子女劉春鈴、 劉俊朋 、 劉怡佩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劉春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劉春鈴同意,有劉春鈴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劉俊朋、劉怡佩亦均同意由劉春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由劉春鈴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劉春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許昭圓之財產,應會同劉春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