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聰喜於民國106年8月2日18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
○○○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鹿茸酒後,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認定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返回其位於○○鎮○○路○○○號之住處,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在酒精未退之情況,且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車行○○○鎮○○路○○○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扣安全帽之扣環而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林聰喜滿身酒味,乃於當日凌晨1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聰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聰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
9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第4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本件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顯然不知謹慎悔改;⑵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述尚有年邁之母親及女兒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
1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