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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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五八號、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五八號被告蕭慶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五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有法條文字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蕭慶隆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六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四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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