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命潛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乙○○姓名,並未
表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依上開規
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宜婷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