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確認支票所有權
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伊於民國89年間,為向訴外人臺灣
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購買藥品而簽發
並交付予汎生公司收執。汎生公司與原告甲○○間確認支票
所有權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尚未
終結,因原告甲○○是否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須以該事
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依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簡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影本佐證,為此聲請在前揭事件訴
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亦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鍾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