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9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又原告起訴未附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限原告於上述期間內補正委
任狀乙份,如有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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