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振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臺北縣
           樓
      戊○○  住臺北縣
           3樓
被   告 乙○○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元為
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振
義交通有限公司36,900元,原告甲○○7,43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
駛,經和平東路二段與復興南路二段口,因違反號誌管制,
與由原告甲○○駕駛、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沿和平
東路西向東方向,欲左轉復興南路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36,9
00元及五日營業損失7,4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
36,900元,原告甲○○7,4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判定「雙
方各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嫌」,足見原告仍有過失責任。現場
並無錄影監視設備,故無法釐清事件原貌,惟被告受重傷,
車輛亦被損毀,住院兩個月無法工作,蒙受損害76,000元。
原告亦應負擔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損害大於原告所訴
損害,應該各負責任,因此主張以76,000元抵銷。被告受傷
後失去那段時間記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
字第84號刑事判決、98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㈠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號至運作時相表及現場照片為證,應為真實,原告
既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與被告當日騎乘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一節,惟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認『... 江君 「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與 王君 「涉嫌違反
號誌管制」同為本次事故之肇事原因。』,亦難認被告就防
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另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證人即於上揭時地
在復興南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和平東路,而在復興
南路二段道路上 停等紅燈之計程車駕駛人 羅瑞興 於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2日凌晨駕駛計程車由復興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和平東路,在復興南路二段路面上停等
紅燈時,聽到一聲很大撞擊聲,直覺有車禍發生,但因該處
有一根水泥柱擋住視線,並未親眼看到撞擊過程,亦無特別
觀看事故雙方號誌燈狀況,惟很確定自聽到該很大的碰撞聲
還楞了一下,約4秒到6秒後,行駛方向之復興南路南北直行
號誌燈即轉為綠燈,故判斷被告由和平東路由西往北左轉復
興南路時,該左轉燈應是綠燈,且能確認被告所駕駛的車輛
是跟著好幾部車左轉,且左轉車已經快轉完了,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可能是最後一部或二部左轉復興南路的車輛,也是因
此才在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判斷闖紅燈者疑似是
告訴人」等語,參以本件碰撞地點即臺北市○○區○○○路
○段與復興南路二段交叉路口於上開時間之交通號誌時制係
採「南北向左轉保護加西向東遲閉四時向」運作,第一時向
為復興南路南北向直行右轉通行30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
道2秒),第二時向為復興南路南北向左轉及右轉通行20秒
(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2秒),第三時向為和平東路東西向
直行右轉通行55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2秒),第四時向
為和平東路西向東直行右轉及左轉通行與復興南路北往南右
轉通行15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2秒),又和平東路西往
東由直行右轉綠燈轉為直行右轉及左轉綠燈過程,於西往東
方向無黃燈時段,東往西方向係由綠燈轉為紅燈,和平東路
「東往西」及「西往東」之號誌運作並不相同;再和平東路
左轉(即西往北)復興南路之左轉燈顯示為綠燈時,和平東
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97年11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4793500號函附於前
開刑事案卷可稽,足認復興南路南北直行綠燈(即第一時向
)開始前之上一時向為和平東路西向東直行右轉及左轉通行
與復興南路北往南右轉通行之第四時向,且於和平東路左轉
復興南路之左轉燈顯示為綠燈時,和平東路由東往西直行方
向為紅燈,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
倒地與事故散落物之位置多集中在復興南路之分隔島前方平
行處,另由復興南路路面邊線至分隔島之距離為25公尺(3.
4+3+3+3.1,比例尺為2公尺),且地上並未有原告所駕系爭
車輛之煞車痕,認原告之車速係在得即時煞停之範圍,故若
以原告於警訊時稱行車車速為10公里之速度計算,其自系爭
和平東路路口至肇事地點(即和平東路東向西車道與復興南
路之分隔島前方平行路面交會處),約需9秒(計算公式:
時間=距離÷速率,即25公尺÷10000公尺×3600秒),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前揭和平東路二段由西向東路面之
停止線時,和平東路左轉復興南路之號誌燈應非紅燈。綜上
,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未遵守行車號誌行進,致發生本案車
禍之過失行為存在。被告雖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為據,認原告有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進
之過失,惟綜觀該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之記載,該鑑定委員
會係因無法明確判斷究係原告或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而認定雙方「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同為本次事故之肇事原因
,因此被告持該鑑定意見書稱原告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責
任等語,自無足採。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於90年7月
出廠,現以36,9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18,400元、工資18
,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應認
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
自90年7月出廠,至生損害之96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已逾
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期間,斟酌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
,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以新材料更換舊料料之折舊
後費用,應為新材料折舊一成後之價格。依原告提出零件費
用共18,400元,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
為1,840元(18,400×1/10=1,840),再加上工資18,500元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340元為必要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估價單上維修項目
、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甲○○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
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3日,原告
甲○○無法營業受有3日營業損失為適當,是被告自須應賠
償原告甲○○3日營業利益之損失。又依臺北市政府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臺北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
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故原告甲○○於車輛交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458元(即3日×1,486元=4,458元)部
分為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辯稱其受重傷,車輛亦被損毀,住院兩個月無法工作
,蒙受損害76,000元,故主張抵銷等語。然承前所述,本件
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未遵守行車號誌行進,致發生本案車禍之
過失行為存在,自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況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
傷害賠償金33萬元、慰撫金10萬元、工作損失6萬元、機車
修復費用16,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經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訴,有前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在卷為憑,因此被告自不得就已有既判力之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抵銷,故被告此節辯解,亦無
足採。
八、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振義交通有限公
司20,340元、原告甲○○4,45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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