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1段287巷2弄1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義,再協同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
港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87巷2弄1號房屋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二人名
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之父 闕聰明 (即原告之兄)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8
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闕聰明名下所有台北市○
○區○○路一段二八七巷二弄一號二層樓房壹棟,無條件贈
與本人之胞弟、妹:丁○○、 羅雪美 及乙○○等三人,爾後
該建物及土地若要辦理移轉登記,或拆除重建等,本人均無
異議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要之印鑑、身分證明等資料,特此切
結聲明。」。
二、系爭切結書,被告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爭執闕聰明「印文」之真正,且簽名部
分已有二位證人之見證並署押其上,其形式、實質要件皆已
具備,效力當無可疑:
(一)被告就系爭切結書,前另訴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0號業已認定真正:
(1)93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第1頁被告自承:
「次查前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等文書上之『闕聰
明』之印文,雖與『闕聰明』斯時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
(2)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法官提示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本票與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子
興律師:對於印文真正沒有爭執…對於切結書上面闕聰明之印文
之真正。」
(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第6頁倒數第3
行:
「至於原告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主張簽名與闕聰明前揭賀年
卡筆跡不同,並非闕聰明所作云云,惟切結書上既有原告不否認
真正之闕聰明印鑑印文,又原告雖提出賀年卡上闕聰明簽名,但
未舉證證明其確為闕聰明之簽名,既為被告所否認,自無鑑定之
必要,況同一人仍可能有多種型態之簽名,應認原告之主張,尚
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切結書,前告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偵續字
第2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8
號刑事裁定亦均認定真正:
(1)「惟經比較卷附由闕聰明簽署,雙方均無爭議之79年12月26
日賀年卡、離婚協議書影本、84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高
雄市農會印鑑卡、87年6月17日和解書、87年3月5日寄給證人
蘇鳳 之限時專送信封及等文件資料,明顯可見闕聰明之簽
名,有不同型態。…而該切結書上之簽名係真正乙節,業經
蘇添壽 、乙○○於本署91年度偵字第11786號偵查中證述基
詳,此有該案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故告訴人僅以闕聰明之
簽名型態不同,即認文件非闕聰明所簽署,尚乏確實之證據
。」。
(2)又「再觀系爭切結書,其上除有立切結書人闕聰明之署押,
尚有受贈人丁○○、羅雪美、乙○○、保證人 闕蘇鳳 、見證
白銘正 、蘇添壽等七人之署押,該切結書既有二位證人之
見證並署押其上,其形式、實質要件皆已具備,效力當無可
疑」,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認
定在案。
(三)由上足證,系爭切結書,被告不爭執闕聰明印文之真正,且
簽名部分已有二位證人之見證並署押其上,其形式、實質要
件皆已具備,效力當無可疑,則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與被證
一之高雄市農會印鑑卡、被證二之79年12月26日賀年卡及被
證三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不同,而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
顯非闕聰明所簽署,顯不足採。
三、系爭房屋乃闕聰明無條件贈與原告及 羅美雪 等三人,並由闕
聰明簽署系爭切結書,業經證人闕蘇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1年度偵字第11786號偽造文書案件證述屬實: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1786號偽造文書案件
,91年10月28日南港分局證人闕蘇鳳筆錄:
「問:據丁○○稱闕聰明曾…於83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闕
聰明住處附近里長家所立切結書,…當時你是否知情或在
場請詳述?
答:…該切結書是我本人同意,為求對子女公平,故一併請我大
兒子闕聰明將台北市南港區的房子無條件給我的二兒子丁○
○及媳婦羅雪美及女兒乙○○三人,立切結書我也在場,當
時大家都同意的情況下才答(應)立該切結書」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1786號偽造文書案件
,92年1月3日偵查庭證人闕蘇鳳筆錄:
「問:南港的房子是無條件要給被告?
答:高雄及南港的房子均登記在闕聰明,因弟丁○○替闕聰明還
房屋貸款200多萬,所以我決定叫闕聰明要把南港房子給丁
○○,土增稅過高無錢辦理過戶,所以在房子上設定抵押權
一千萬元,並再由闕聰明開具本票債權950萬給丁○○」
足證,系爭房屋乃無條件贈與原告及羅美雪三人,並由闕聰明簽
署系爭切結書,業經證人闕蘇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
第11786號偽造文書案件證述屬實。
四、系爭切結書係真正,業經證人蘇添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述屬實: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
「法官問證人(蘇添壽):提示83年10月18日切結書,上面是否你
簽名的?
證人答:是的。
法官問:當初是為了何事簽的?
證人答:原告(即丙○○)的父親在高雄有一個房子欠銀行200多
萬元,所以有貸款,我的大姐就叫被告(即丁○○)及
乙○○拿錢去還銀行,南港的房子是原告父親的名字,
他願意把該房子給被告及乙○○,所以才簽這切結書,
當時我有在場作見證人。
法官問:當時簽這切結書時有無說到設定抵押權的問題?
證人答:當時有說放棄這南港的房子,要給被告他們,其他部分
沒有講太多。
原告訴代:你剛講上開的還貸款的事情是否親眼看到或是親耳聽到?
證人答:我是一起去到里長那裡說這件事,大家說好才簽這切結
書,有匯給闕聰明貸款的錢,這是當場聽他們說的,這
是在高雄寫的切結書,但我並沒有去銀行,簽這切結書
部分我有在場。
原告訴代:簽切結書有無說到何時過戶?
證人答:這是父親蓋的房子,簽切結書時並沒有說到這過戶的事情。
原告訴代:提示被證一切結書,闕聰明這三個字是何人簽的?
證人答:是闕聰明本人簽的。我確定那是闕聰明本人簽的。」
足證,系爭切結書係真正,業經證人蘇添壽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證述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
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書上闕聰明之印章,
被告已於另案無爭執,又闕聰明之簽名,業經證人闕蘇鳳及
蘇添壽於上開民、刑事案件證明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及上開判例意旨之規定,系爭切結書推定為真正
,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顯屬無稽。
六、系爭切結書,業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認定確為闕聰明簽具,並
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定讞在
案:
(一)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17行業已認定:
「又查,被告主張闕聰明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本票
債權9,500,000元及2,000,000元借款債權,而系爭本票債權係闕
聰明若不履行所贈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則應給付該價額9,500,00
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83年10月18日闕聰明簽立之切結書載稱
:『立切結書人闕聰明名下所有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七
巷二弄一號二層樓房壹棟,無條件贈與本人之胞弟、妹:丁○○
、羅雪美及乙○○等三人,爾後該建物及土地若要辦理移轉登記
,或拆除重建等,本人均無異議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要之印鑑、身
份證明等資料,特此切結聲明』可稽,上開切結書並由闕蘇鳳任
保證人,有切結書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闕蘇鳳、蘇添壽到庭證述
在卷,足認切結書確為闕聰明所簽具, 闕聰明業 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及其配偶羅雪美及胞妹乙○○等三
人。」
(二)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第6頁第19行,
業已認定:
「(五)上訴人曾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
11786號、本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認定『切結書及
系爭本票並無虛假情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保障被上訴人將
來債權,雙方同意設定並無偽造文書問題,且查雙方既係為擔保
系爭房地將來之過戶,由闕聰明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再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保障將來本票債權之履行,嗣債務
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核被上訴人
所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
字第35號刑事裁定駁回,有各該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偽造之情事,其主張系爭
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闕聰明於83年10月18日簽立之切
結書均非真正,故系爭抵押權因欠缺一定法律關係擔保債權發生
之基礎關係,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三)從而,系爭切結書業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台灣高
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認定確為闕聰明簽具
,且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
定讞在案,足證,系爭切結書係真正,闕聰明業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條件贈與原告及羅雪美等三人。
七、經查,闕聰明業於70年5月21日與其配偶 張美貞 離婚,並於
89年11月2日死亡,被告丙○○為丁○○之唯一繼承人,惟
系爭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迄未辦理變更登記
予原告。
八、又查,系爭房屋業經闕聰明於84年2月18日交付原告丁○○
占有使用,並經丁○○設籍迄今,而訴外人羅雪美(更名羅
凱甄)業於98年7月19日簽署切結書將上開受贈房屋無條件再
贈與原告丁○○、乙○○等二人,而由原告二人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
九、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訂有明文
,則被告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1段287巷2弄1號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義,爰為訴
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請求。
十、系爭房屋乃闕聰明生前無償贈與原告及羅美雪三人,並經原
告等允受,非單方意思表示之遺贈,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限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扣減,顯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
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著有明文,足知,贈與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而遺贈僅需單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兩者之法律性質迥然
不同。經查,系爭房屋乃闕聰明生前與被告之母及被告等人
協議,無條件贈與原告及羅美雪等三人,乃以雙方當事人意
思表示合致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與遺贈之單獨行為迥然不
同,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乃闕聰明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
之遺贈,顯有誤會。
(二)又按「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
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
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從而,系爭房屋
乃闕聰明生前無償贈與原告,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受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限制,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扣減,顯無理
由。
十一、又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某 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
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業
經被告之父闕聰明生前於83年10月18日出具切結書贈與原
告,並於84年2月18日交付原告丁○○占有使用,並經丁
○○設籍迄今,則依上判例意旨,而由原告二人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從而被告主張「請原告提出被告有同意其使
用或移轉之證明文件」,顯無理由。
十二、再「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
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
上仍具意義,似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乙訴請甲協同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應予准許。」、「系爭建物係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
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既已經贈與原告並且交付占有
,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已經移轉與原告,而未經保
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乃移轉系爭建物
處分權之附隨義務,被告為繼承人自應承繼該債務而負有
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因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
更,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856號裁判
分別著有明文。
十三、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闕聰明既已經贈與
原告並且交付占有,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已經移轉
與原告,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乃
移轉系爭建物處分權之附隨義務,而被告為闕聰明之繼承
人,依上開95年度家簡字第856號裁判意旨,自應承繼該
債務,再協同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將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87巷2弄1號房屋(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二人名
義,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請求。
十四、綜上,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提
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簡字第70號判決予鈞院參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
切結書上闕聰明並非由其本人所簽,此可由闕聰明82.08.10
於高雄市農會開戶時之印鑑卡、79.12.26寫給被告之賀年卡
、70.05.21與被告母親協議離婚書上之簽名與切結書闕聰明
之簽名不同,但卻與切結書上受贈人丁○○之簽名筆法相同
,是被告否認切結書上闕聰明之簽名並非真正。故有送鑑定
之必要。
二、系爭房屋係闕聰明之遺產,自應有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規定
之適用如闕聰明於生前已完成房屋之稅籍過戶,自非遺產,
被告當無異議,但系爭房屋稅籍仍登記在闕聰明名下,即屬
遺產。
三、切結書內容係載明:「...爾後,該建物及土地若要辦理移
轉登記、或拆除重建等,本人均無異議、並無條件提供所需
印鑑、身份證明等。」,其上並未載明稅籍過戶之事宜,原
告據以請求辦理稅籍過戶,並無所據。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否認切結書上闕聰明之簽名之真正,而請求鑑定,惟
查,被告對此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
第2457號、96年偵續字第289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及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案件均已爭執過,並已請
求請求鑑定,然其於前揭事件或案件中對於切結書上之『印
文』真正並未有爭執,而證人即於切結書為『保證人』、亦
為闕聰明母親之闕蘇鳳於上揭偽造文書案件於警訊中稱:「
該切結書是我本人同意為求對子女公平,故一併請我大兒子
闕聰明將台北南港區的房子無條件給我的二兒子丁○○及媳
婦羅雪美及婗乙○○三人,立切結書我也在場,當時大家都
同意的情況下才簽之該切結書。」(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91.11.28談話筆錄)、於偵查中亦稱:「高雄、南港
的房子都登記在闕聰明,因弟丁○○替闕聰明還房屋貸款20
0多萬元,所以決定叫闕聰明要將南港房子給丁○○。」(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91偵字第11786號92.01.0
3之訊問筆錄);另於切結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之蘇添壽於
上揭民事事件中亦證稱:「被告(即丁○○)是我大姐的兒
子。」「原告(即本件原告)的父親在高雄有一個房子欠銀
行兩百多萬元,所以有貸款,我的大姐就叫被告及乙○○拿
錢去還銀行,南港的房子是原告父親的名字,他願意把房子
給被告及乙○○,所以『才簽切結書』,當時我有在場作見
證人。」「「於法官提示切結書,問:「闕聰明這三個字是
何人簽的?」時,稱『是『闕聰明本人簽』的,我確定是『
闕聰明本人簽的』。』(見上揭民事事件94.04.08言詞辯論
筆錄);再比較原告丁○○與被告均無爭議之79.12.26賀年
卡、離婚協議書、84.10.20簽發之本票、高雄市農會印鑑卡
、87.06.17和解書、87.03.05寄予闕蘇鳳之限時專送信封等
文件資料,明顯可見闕聰明之簽名,有『不同型態』,被告
自難以簽名型態不同之故,即認切結書上闕聰明之簽署並非
闕聰明所為,且「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闕聰明簽名,除
與切結書上之簽名極為相似外,亦與被告所提出由闕聰明寄
延海貿易公司 張麗璧 小姐之信封上闕聰明親筆簽名相似,
此經前揭民事事件、刑事案件所查明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偵
字第2457號、96年度偵續字第2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駁回原告請求交付審判之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稽;再上揭刑事案件中雖曾將闕聰明之印鑑卡
上之闕聰明簽名筆跡送鑑定,因於時間相隔太久、且『書寫
方式不同』,可資比對之字跡太少,而無法鑑定,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05.28刑鑑字第0970074647號函附於
上揭96年度偵續字第289號偵查卷內可稽,是闕聰明之簽名
既已曾送鑑定而無從鑑定,且因其『簽名』有『不同之型態
』,實無從鑑定,自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況切結書上闕聰
明之簽名確係闕聰明本人所為,除有闕蘇鳳、蘇添壽證述在
案有如前述外,另證人乙○○亦於上揭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
,此經上揭刑事案件所查明,自堪認切結上闕聰明之簽名應
係其本人所自為,被告否認真正,並無足採!
二、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係闕聰明之『遺產』,應有民法第1225條
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闕聰明『生前』
與被告等在兩造之母闕蘇鳳為保證人、舅蘇添壽及白銘正為
見證人協議下所為之贈與,並非『死後』之『遺產』自明,
被告稱係遺產,非有理由。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
分之人,如因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是揆之
該條之規定,可知惟於『遺贈』財產始有特留份之問題,本
件房屋乃係闕聰明『生前』之贈與,並非『遺贈』財產,自
無特留分之問題,被告遽以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稅籍過戶而認
係遺產,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之規定扣減,亦無理由

三、被告雖又稱該切結書上只載明:「...爾後,該建物及土地
若要辦理移轉登記、或拆除重建等,本人均無異議、並無條
件提供所需印鑑、身份證明等。」,並未載明稅籍過戶之事
宜,原告據以請求辦理稅籍過戶,並無所據,惟查,系爭房
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切結書上既已載明『無條件贈
與』,又載明:『若要辦理移轉登記、或拆除重建等,本人
均無異議』,於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之情況下,原告請求就稅
籍辦理過戶,自與辦理移轉登記效果相同,被告以切結書未
載辦理稅籍過戶,認原告不得請求辦理稅籍過戶,核無理由
!!被告既係闕聰明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自應先向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南港分處申請將其所繼承之財產─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1段287巷2弄1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而系爭房屋之其中一受贈人羅
雪美已於98.07.19簽署切結書無條件贈與原告二人,此有原
告提出之該切結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稅籍資料變更為被告名義後,應再協同原告向同稅捐稽徵
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二人名義,自有理
由,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且查本件亦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有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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