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駿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外,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又被告前有2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刑之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毫無反省能力,一再違犯本罪,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泥作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陳駿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佳自民國114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高中後面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