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李○○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李○○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被上訴人 林木春楊成琪 之繼承人)

楊添進 (楊成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李○○(下稱李○○)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爰將其本人及其親屬即上訴人李○○之母、李○○之父(以下合稱上訴人)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漏未審酌,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確認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則為肇事次因,故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惟原審並未審酌雙方責任歸屬之比例,逕認李○○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意旨關於漏未審酌甲○○與有過失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加以指摘,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未於原審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主張甲○○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即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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