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毓乘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毓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量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理性處理紛爭,反以汙辱性言詞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名譽受損,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被   告 張毓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乘(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許崑永 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而有嫌隙,張毓乘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在許崑永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許崑永之外籍配偶 鄭秀玫 辱稱「滾去越南啦….肥豬、真的跟豬一樣,好吃懶做...」等語,足以貶損鄭秀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崑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毓乘於警詢中、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崑永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鄭秀玫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卷附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本署當庭播放錄音之偵訊筆錄1份:證明被告所辯非對被害人鄭秀玫所言,而係其在家中講電話因房屋玻璃破裂才被錄音云云,顯與錄音檔案內顯現之對話常習(例語氣、對象、談論內容前後連貫情形等)不符,自難以採件。

二、核被告張毓乘所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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