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葉人豪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巫近异
關係人 吳佳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為夫妻,現被收養人已得生母甲○○之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請准鈞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國106年1月3日結婚,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現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均同意收養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經公證之配偶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5月7日訊問筆錄),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惟至此,本件收養未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丙○○之同意甚明,然此仍應探究生父是否有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而未為同意或拒絕同意,若是,本件收養依法無須生父之同意,若否,則本件收養依法應經生父之同意,否則收養即具有無效事由之不予認可之原因。
四、經訊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陳稱以:「(按問:關係人丙○○是否同意出養你的子女乙○○予丁○○?)不同意。我們並沒有教養被收養人,而且我也不想他換姓。我們有盡到教養的義務。(按問:你們97年4月間離婚後,你有無盡到保護教養的義務?)被收養人5-8歲期間都有跟我住,他的就學跟扶養都是由我負責。還是有付學費,之後我的另一段婚姻,而且關係人 吳家蓁 帶走被收養人跟她同住。期間大概一、二個月會來我這裡,一次大概二天。國中期間大概一個月三次來我這裡,當媽媽不在的時候。大學之後就越來越少。因為我認為是他媽媽不讓他我這裡。他在我這的時候過的很愉快一起打球吃飯。最近一次來我這是去年的中秋節,他說他肚子餓來跟我吃飯。(按問:被收養人就學期間的學業是誰負責關照?)都是他媽媽。因為他媽媽不讓我探視。為了不為難小朋友我也不主動探視。(按問:被收養人就學期間的扶養費是誰負責?)國中、高中的學費由我負責,生活費由媽媽處理。」等語;然被收養人亦到庭稱:「他是我爸爸一定有感情上的關係,但是就扶養的部分我無法認同他的說明,我的學業他都沒有關心我,生活上的鎖事大部分都沒有跟他分享。就算有過去也不會主動分享。」、被收養人之生母亦稱:「我無法認同關係人丙○○所述,我並沒有阻礙關係人丙○○探視小孩,被收養人的學業都是我跟收養人在照顧,生活費用也都是我們在支付,而且小孩願意去阿公阿媽那邊我也不會阻止,但是小孩也不會主動要過去,我還有學費單,我知道小孩每個階段的老師。」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7日訊問筆錄)。
五、本院審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之陳述,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雖稱渠有善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然生父對於被收養人生活成長之狀況、學習學業之教導、青年心靈之關懷等事卻付之闕如,且對於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指述,均未提出有利於已之證據或陳述;再者,若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出於真切之關心與扮演好父親角色,生父對於被收養人而言應屬係無可取代之地位,然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均未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陪伴或教育有何不遺餘力之處,所見者僅被收養人對於生父有感情疏離、親情淡漠之情,且已屆弱冠之年之被收養人,對於生父卻有歷歷在目之非價之評,而生父甚至以悍斷之勢拒絕同意本件收養,完全未思考被收養人欲求及目的、收養是否有利於被收養人等事,僅汲營於父子姓氏從屬問題。綜上,被收養人之生父空言泛稱渠有善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尚難逕採為真,則應認生父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收養無須經生父之同意。
六、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次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符合收養應得本生父母同意之例外情狀,是本件收養縱未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之同意陳明或表示,於法亦無違誤;末核本件收養,並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