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錢○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錢○因不滿甲女另與已婚同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不當情感關係,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數度傳訊甲女,揚言欲將甲女介入他人婚姻一事,訴諸網路輿論公審,嗣於113年4月5、6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超商,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接續於「靠北長官2024」、「靠北長官永不停止」、「靠北長官2024Max」等社團專頁,投稿刊登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於貼文內附上其與甲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女之姓名、職務、軍階及工作調動歷程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人資料,而無端指摘、傳述甲女數次與已婚男子發生不當情感關係,現仍試圖介入他人婚姻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臉書)「靠北長官2024」、「靠北長官永不停止」、「靠北長官2024Max」等社團專頁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軍他字卷第15頁至第35頁、軍偵字卷第2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又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獲悉告訴人之姓名、職務、軍階及工作調動歷程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與對話紀錄截圖,接續投稿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社團專頁,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其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之行為。經查,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遂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與對話紀錄截圖,接續投稿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社團專頁,此舉非處理情感糾紛之正當方式,顯已逾越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被告之目的係為發洩其與告訴人間因情感糾紛所生之不滿情緒,而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傳達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之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資訊隱私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並具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意,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與對話紀錄截圖,接續投稿刊登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社團專頁等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男女朋友,縱被告與告訴人因情感問題發生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情緒失控,恣意於社群網站上,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終因雙方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隱私及名譽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為職業軍人、大學畢業業之教育程度(見審訴字卷第25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貼文內容

(內容所示之甲女姓氏、職務及軍階、乙男姓名均遮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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