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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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乙○○

丁○○

相對人丙○○

特別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母。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交由住宜蘭之外祖父母扶養,從未提供生活費或盡照顧扶養之責,僅探視3、4次。聲請人自小便靠自己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最終從高職夜間部畢業,成長歷程艱辛,相對人並未撫育,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拋棄聲請人,未曾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致聲請人身心受到莫大創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聲請人與第三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70頁),足認聲請人與甲○○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12、113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3,591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又相對人現因中風,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40042609號函存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現有財產確不足維持其生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交由位在宜蘭之外祖父母照顧,甚少探望,相對人未曾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聲請人之三舅 夏進 通證稱:伊與聲請人差9歲,伊差不多國小時,相對人先帶乙○○回來宜蘭給伊父母帶,隔1年後,相對人又帶丁○○回來宜蘭要伊父母幫她帶,伊與相對人並不太熟,記憶中並無與相對人一起生活過,當時伊並不曉得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關係,後來伊長大聽父母講才知道乙○○是被領養的。聲請人兩人差1歲左右,相對人將聲請人帶回來宜蘭後,都是伊母在養,相對人住在哪裡伊也不曉得,很久才會看到相對人出現一次,有時候年節相對人會出現,相對人帶聲請人回來後,一開始會寄一些生活費用回來,後來就斷斷續續,伊母也有跟伊講好幾個月沒有寄錢回來,因為相對人若是有寄錢回來,我媽媽會將信封給伊看匯票,但後來慢慢就不太寄了。聲請人都是出生沒有幾個月就抱回宜蘭交給伊父母照顧。伊幾乎沒有跟相對人聯絡,也幾乎很少看到相對人回來探視。乙○○結婚時,印象中相對人有出現,丁○○結婚,伊沒有印象相對人有無出現。伊父母過世時,伊沒辦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因為根本不知道相對人住在哪裡,伊印象中相對人也沒有來參加喪禮等語;證人即丁○○之同學 林炳文 到庭證述:渠與丁○○是國小同學,也是鄰居。渠從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幾乎沒在村子裡出現過,也沒有參加過學校活動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自幼即由相對人交由位在宜蘭之相對人父母照顧,甚少提供扶養費,亦幾無探視,全由聲請人之外祖父母扶養成人。且相對人之子甲○○亦自陳其在大學時僅看過丁○○4、5次,雖相對人曾對其提過聲請人,但幾乎沒提到過與聲請人有關之事,相對人應該是沒有扶養聲請人,其只有見過相對人親生父母,但領養相對人那邊之親戚則未見過,只有看過丁○○等語,足認相對人鮮少探視或扶養照顧聲請人至明。

 ㈢依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母愛照拂,身心受到莫大創傷,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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