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莊育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就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育淵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經被告即上訴人莊育淵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被告之上訴要旨,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中風且真的沒有錢,希望法官救伊一命,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3、49頁)。
三、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固以個人事由為前揭答辯,惟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度刑,縱再參酌前情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於宣判日前5年內未見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身體狀況確實不適於入監執行,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簡上卷第17頁),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淵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育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5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29頁),依上開規定,無須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
被 告 莊育淵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淵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鎮南街交岔路口,見 葉人豪 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其上安裝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7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葉人豪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淵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坦承:我想拿來自己戴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想要騎車,就隨手拿一頂安全帽等語,又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是想要請別人騎車載我,我以為上開安全帽是我的等語,再改稱:我當時沒有騎車去上開地點,但我朋友的機車停在附近,我朋友是在公園認識的,我不知道這位朋友的真實姓名等語,是被告先供稱上開安全帽為隨手拿取,又改稱誤認上開安全帽為自己所有,再改稱誤認上開安全帽為友人借其使用之安全帽,就其行為時主觀對上開安全帽所有人之認知,先後翻異其詞,供述內容互相矛盾,已難採信。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單獨一人徒步靠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持該安全帽徒步離去,前後均未見被告騎乘機車或由他人騎車搭載,足見被告並無騎車佩戴安全帽前往上開地點,亦無友人騎車載其離去,被告當下並無即時使用安全帽之情狀,自無可能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上開安全帽誤認為自己所有或其友人臨時借其使用之物,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飾之詞,洵無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人豪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