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杏

林奕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姨甥關係,渠等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0時許,於乙○○位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住處內,因甲○○母親之事發生爭執,乙○○、甲○○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拉扯攻擊,致乙○○受有右頸挫傷、左頸挫傷、右手手指擦傷之傷勢;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49-5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03-107頁;易字卷第47頁),而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糾紛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被告甲○○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甲○○掐住脖子,是甲○○要掐死我,我都沒有反擊,甲○○的傷勢是他自己造假的云云。

(二)查:被告二人為姨甥關係,二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糾紛後,二人均有至醫院就診,並各經醫院醫師開立受有上開傷勢診斷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林○常(為被告甲○○之外公;被告乙○○之父親)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67-171頁)大致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121-122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5-26頁)、被告乙○○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19頁)、113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37頁),臺南市潭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5、37頁)、被告乙○○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9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7張(偵卷第41-7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3年8月29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及傷勢照片6張(偵卷第81-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1-96頁)、被告乙○○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09-11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1頁)、被告乙○○當庭提出之傷勢照片(易字卷第61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乙○○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據證人林○常於偵查中證稱(頁數詳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吵架,有相互揮到,怎麼受傷的我不清楚等語。亦即,案發當下被告乙○○確實與被告甲○○有肢體衝突,故而被告甲○○於肢體衝突發生後之22時4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醫(詳上述急診病歷資料),被告甲○○前往就診之時間與和被告乙○○發生衝突之時間接近、並未有不合理之耽擱,且參全卷證據,未有何其他因素導致被告甲○○受有上開傷勢,難謂有被告乙○○所稱造假之情形;再證人林○常分別與被告二人間存在直系血親之身分,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證言後,卻仍願意具結並證述上開內容,更可認證人林○常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應屬真實可性。

 ⒉復節錄案發現場被告乙○○所提供錄音檔中錄音譯文如下(偵卷第92頁),其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易字卷第48頁):(檔案名稱:「00000000000」) 

(檔案時間00:02:25至00:03:20)

被告乙○○:(尖聲嘶吼)你憑什麼搶我的東西!

被告甲○○:妳怎麼打我?蛤?妳再給我打一次試試看啊。蛤

      你到底是想怎樣?妳想死是不是?想死是不是?

     (大吼)妳想死是不是?(哽咽大吼)我已經忍妳

      很久了!蛤?我媽來...妳給我在這邊裝傻!想死

      是不是?我成全你啊。

被告乙○○:爸爸他要,他要給我死!他!

被告甲○○:去報警啊!

被告乙○○:爸爸你有看到齁!爸爸他把我摀住,要把我掐死

      捏!

被告甲○○:啊好怕喔,好怕喔快打啊,怎麼不打?不是很厲害?

  依上開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乙○○確實有動手揮打被告甲○○之動作,否則被告甲○○不會突然稱:「妳怎麼打我?蛤?妳再給我打一次試試看啊。」等語,足認雙方在爭執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進而致雙方均受有上揭傷勢等節,堪以認定。被告乙○○空言辯稱並未傷害被告甲○○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起訴書起稱被告乙○○有持手機攻擊被告甲○○之傷害手段,然經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另稱:事情有點久我忘記被告乙○○是徒手打我還是用手機打我,可能是徒手打我的等語,而參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確實有持手機傷害被告甲○○,且經被告乙○○所否認,故此部分傷害手段因無從證明,基於罪疑唯輕,應認被告乙○○並無持手機傷害被告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為姨甥關係,渠等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二人對彼此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間為姨甥關係,遇有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互為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彼此間造成之損害;惟兼衡被告甲○○、乙○○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7-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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