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蔡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與 林雅馨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馨於民國112年2月9日6時許,與其姪子 李原誠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6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並約定將毒品價金匯入林雅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原誠應允後,遂於同日6時16分匯款7560元至本案帳戶。林雅馨再於不詳時間聯絡蔡志賢要求其出貨上開毒品,以抵銷蔡志賢積欠林雅馨之債務,嗣蔡志賢於112年2月10日7時3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鼎中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毒品寄送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鎮光門市,李原誠復於同年月12日19時59分領取上開藏有毒品之包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蔡志賢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7、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36、237、286頁),核與證人李原誠、林雅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報告書、雙向通聯記錄暨網路基地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雙向通聯記錄位置查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函覆電子郵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現場交貨便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544號函暨李原誠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林雅馨住處外觀及門牌、手機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7007號函暨林雅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208083號函暨林雅馨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4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桃檢秀團113偵40331字第113913801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2010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與林雅馨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原誠,是李原誠為取得毒品,依林雅馨之要求支付價金至林雅馨申設之本案帳戶中,已屬被告與林雅馨共同獲有之利益,是被告與林雅馨均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前案被告林雅馨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鬱卒」之人購買,惟尚未查獲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桃檢秀團113偵40331字第113913801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2010號函(本院卷第67、257頁)等在卷可佐,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

 3.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已依法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43歲,難謂年少無知;況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擴散,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即恣意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情節難謂輕微,殊無堪以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所請,容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6年起迄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謀取己利,而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考量本案販賣之價格、數量尚非甚鉅,暨被告參與程度、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查被告及林雅馨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7560元,屬犯罪所得,且觀諸林雅馨所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第269至27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544號函暨李原誠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第277至288頁),可見於112年2月9日6時16分許確有1筆7560元之款項自李原誠申設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本案帳戶,核與李原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12年2月9日從我的國泰帳戶轉帳購毒款項至林雅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語相符(112年度他字第2483號卷第56、175、176頁),佐以被告自承該次販毒所得之價金係為抵銷其對林雅馨之債務(本院卷第236、237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歸於林雅馨處分,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於林雅馨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已於前案中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已達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毛重0.83公克

2.

安非他命1包

毛重3.83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

毛重3.83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

毛重3.83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公克

6.

玻璃球管3支

7.

軟管1條

8.

夾鏈袋1袋

9.

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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