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上訴人 劉綵瑩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綵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 曾冠福 部分已判刑確定),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伊係曾冠福之同居女友,僅單純出借伊名義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曾冠福使用,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遽認伊與曾冠福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二)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給曾冠福使用,充其量僅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遽論以共同正犯,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僅於理由說明之,致理由說明失其根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 林官燕 並沒有打過電話給伊,伊也未曾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官燕,前開手機電話有時是曾冠福借用,伊並不知道曾冠福販賣之事,也沒有參與;至於 林彥丞 ,伊根本不認識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十二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彥丞在第一審之證述、林官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偵訊時證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有其人非事實外)之證詞,扣案帳冊(帳冊內容據曾冠福第一審供陳均係上訴人所記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1)林彥丞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曾委由與曾冠福相識之 王文文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妥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鼎金中街口後,即由曾冠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林彥丞,而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千元,則由林彥丞交付王文文轉交予曾冠福;(2)林官燕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及八日晚間十時過後之某時點,以公共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該二通電話由上訴人接聽後,林官燕即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上訴人約妥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附近加油站對面之巷子後,即由曾冠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林官燕,並收取一千元現金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非僅幫助犯,而係與曾冠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十二頁);經核原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之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與曾冠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曾冠福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十五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㈢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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