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給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現金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
新台幣197,815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現金卡
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