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對被害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之
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兒女。甲○○有賭
博、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曾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
,酒後拉扯乙○○○之頭髮及辱罵乙○○○,經本院於94年
12月30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2款,
,以94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並經甲○○收受裁定在案。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仍在有
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2月1日
上午8時許,在前開住處,酒後將乙○○○衣櫃之衣物大量
取出,雜亂丟棄在房間床上及地面,已對乙○○○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及間接對乙○○○造成騷擾行為,因而違反
本院所為之上述裁定,嗣經乙○○○向警局報案後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於上述時地,將乙○○○
之衣物由衣櫃內取出,亂丟在床上及地面等事實。
㈡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筆錄,可以證明:95年2月1日
上午乙○○○返家時,發現衣物被丟於床鋪及地上等事實。
㈢本院94年家護字3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以證明:此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
內,被告係故意違犯上述保護令。
㈣現場照片5張等可以證明:告訴人大量之衣物與衣架,均雜
亂散落在房間床上及地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精神侵害行為、騷擾之行為,
均屬同一違反保護令之多次舉動而已,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①告訴人乙○○○95年1月31日早上外出,直到95
年2月1日早上才返家,告訴人一日一夜未歸,又未告知去
處,令被告發怒,而將告訴人衣物丟於一地,被告固然違法
,但告訴人亦有應檢討之處。②據本院94年家護字第386號
裁定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被告酗酒成性,經常用
力一把抓住告訴人頭髮,威脅要殺告訴人。被告平日並未善
待告訴人,此次將告訴人衣物丟棄一地,實際上就是對告訴
人發怒,顯然未尊重妻子人格尊嚴,亦無視於保護令存在。
③被告犯後辯稱:可能是夢遊,或自己臨時找不衣服,才將
告訴人衣物丟出衣櫃云云,此等卸責之詞,並未真誠悔悟等
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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