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楊榮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
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2年3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249元(即消費款116,178元、預借現金61,236元
、手續費5,600元、已到期之利息13,035元及違約金1,200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表、消費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