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陳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張宸浩 律師
許文哲 律師
被 告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張初長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張俊正
張國村
張國棟
張國春
張國平
張國歷
張秀芬
張凱南 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墓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張國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上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
積十七平方公尺)、C(面積三平方公尺)、D(面積六十八平
方公尺)、E(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墳墓及附屬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追加被告張初長、張俊正、張國
村、張國棟、張國春、張國平、張國歷、張秀芬、張凱南九
人,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除被告
張國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底於法院拍得,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業已取得所有
權並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上開9、12及
1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原告發現被繼承人 張進生 之
繼承人即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面積3平方公尺)、E(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及上開9及12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68平方公尺)、A(面積17平方公
尺)部分,面積總計9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建立墳墓及附屬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墳墓),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墓
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墳墓之後代子孫於20餘年前向原土地所有人
高永章 購買200坪作為墓地使用,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墳墓,原土地所有人高永章於79年2月20日再將系爭土地出
賣第三人 呂水木 (即原告之前手),並於買賣契約中加註系爭
墳墓使用權期間至墓地遷移,第三人呂水木亦同意,而上開
情事第三人呂水木也曾告知原告父親,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嗣後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鈞院執行處標購取得系爭土地,
拍賣筆錄亦載明:「本件標的12地號上有墳墓,拍定後不點
交」。是系爭墳墓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建造之墳墓當受該解
釋文之保障,原告不得請求拆墓還地。系爭墳墓於70年間設
置時,已獲得當時所有權人高永章之同意,後又獲得原告之
前手呂水木同意,其時所獲得之同意,對於繼受取得之原告
自仍具有拘束效力。且系爭墳墓之後代子孫於20餘年前向原
土地所有人高永章購買200坪作為墓地使用,並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系爭墳墓,原土地所有人高永章於79年2月20日再將
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呂水木(即原告之前手),並於買賣契約
中加註系爭墳墓使用權期間至墓地遷移,第三人呂水木亦同
意,已如前述,是系爭墳墓之後代子孫在自己合法購得土地
上建蓋系爭墳墓。嗣後土地雖遭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系爭墳墓與系爭土地間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
定,即系爭墳墓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原告主張
系爭墳墓為無權占有,亦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於95年12月
間向鈞院執行處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拍賣筆錄亦載明:「本
件標的12地號上有墳墓,拍定後不點交」,是系爭墳墓依土
地買賣契約書所建造之墳墓當受保障,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墓
還地。系爭土地上已建造墳墓,為原告前手所同意,已如前
述,且系爭土地上已建造墳墓之情載明於拍賣筆錄,是該墳
墓占有該土地而具備公示之狀態,任何第三人受讓該土地時
,均有可能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是原告明知系爭建物
已存在系爭土地上長達20餘年,已具有一定之公示性,且系
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有爭議,原告仍執意購買系
爭土地,切斷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張占有連鎖之權利,
顯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善意,原告之
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原告亦不得請求
還地拆墳墓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圖1件及土地謄
本3件為證。惟按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
關係,土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
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二七號解釋
參照),故墓地之所有權可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
不生影響。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於法院拍得,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拍賣筆錄亦載明:「本件標的地號上有墳墓,拍定後不點
交」,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3件及被告提出之拍賣公告1
紙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上開之說明,被告及後代子
孫全體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是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遷移墳墓返還土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