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朱錫欽
被 告 邱燕玲
楊秀珠
邱志豪
邱志賢
邱念慈
邱志祥
邱聖節
邱聖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內關於「違約金之
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