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吳曜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楊榮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32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
狀內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補正上訴聲明及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