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告 蘇永德
黃玉錦 陳永充 蔡宗恩 張泰龍 許志明 鍾文華 共同 葉錦郎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7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原告(下稱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職稱、年資起算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勞基法期間下稱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適用勞退條例稱新制)日期、勞基法施行前後年資、勞基法施行前後的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但被告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沒有將原告所領的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舊制結清前6個月的夜點費、司機加給;退休前3個月、6個月的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合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
因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與原告提供的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以領取的給與,屬經常性給與,應為平均工資的一部,被告漏未列入,自應補給之。依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基數分別乘以舊制結清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和司機加給相加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因此依照勞退條例第1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
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函令,屬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其所屬人員工資均依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且依照行政院所核定的平均工資內涵只有單一薪給、加班費以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沒有包括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可見此僅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㈡原告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後,可以將之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
,即便沒有移入也可以因為個人投資而獲得報酬,因此原告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的結清有其利益,且被告關於辦理舊制結清有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說明會,告知平均工資之計算沒有列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並於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明載此意旨,原告也都有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並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可見原告是自行選擇並同意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原告選擇前也已明確告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沒有列入平均工資之列計項目。原告一方面享受結清之利益,卻又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違反禁反言以及誠信原則。何況,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㈢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本是對各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放午夜
點心費每人每夜新臺幣(下同)2元,且規定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此後金額雖有調整,但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
其後,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可見此自始就是為支給餐點的恩惠性給與。再者,系爭夜點費是按照每月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内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未因員工之工作内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等情,更可以證明是勉勵恩惠性給與。原告等人自任職時就知悉系爭夜點費不是工資,仍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自應依照立約時對夜點費認知解釋,不能因為社會氛圍卻違反立約時的原旨及精神,此有失誠信。至於勞基法施行前因無勞基法的適用,雙方也合意此非工資,勞基法施行前的年資所計算的基數自不能計入夜點費。
㈣依被告之規定,同仁擔任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駕車次數多寡
、職級差別,皆核給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且全月未開車者,兼任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規範支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則不得支領加給,故系爭司機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無對價關係,僅是鼓勵員工兼任司機。對於92年後的新進人員被告已經不再發給司機加給,自108年發放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並於發給各單位之函文說明本項津貼為慰勞性、恩給性加給,兼任小型車司機仍不予發放兼任司機加給,依此可見系爭司機加給是被告視經營狀況給予之鼓勵性、恩給性給與而非實際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任職被告鳳山區營業處,職稱分別如附表二職稱欄所示,且均屬勞基法之員工。
㈡關於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適用新制日期、舊制年資結
清日期、服務年資(含新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適用新制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被告結清舊制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㈣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輪班時間為日班:
①上午8時至下午5時,②上午8時至晚上8時;大夜班: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夜點費,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此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
㈤附表一編號1至6之原告(下稱蘇永德6人)為線路裝修技術員
兼任司機,工作性質為駕駛工程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蘇永德6人司機加給。
㈥蘇永德6人的舊制結清前6個月所領取夜點費、司機加給;舊
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鍾文華的舊制結清前6個月所領取夜點費;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工作地點為鳳山區營業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勞務提供地點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故本件因勞務契約所生給付舊制結清退休金之爭議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與勞動事件法第6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㈧如原告請求均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如附表一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利息起算日則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應否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保留年資?是否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不得請求?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應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保留年資且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⒈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工資,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必然關聯之給與。
⒉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可知輪值大、小夜班,為原告之常態性
工作。而系爭夜點費既由值班之人員領取,則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常態性工作得領取之給付甚為顯明,已符合輪值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以及經常性之要件,自屬原告之工資。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原本為實物給與以及自日據時代以來之沿革主張此非工資。但是無論現金或實物均為工資涵攝範圍內,且系爭夜點費縱使有其自日據時代之沿革,但已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又被告為獨占之國營事業,原告即使有不滿,亦無與被告談判之能力,更遑論被告其後尚有行使公權力之經濟部為支持,雙方締約能力相差懸殊,不能以原告同意就職或於任職期間未曾表示反對,即認為雙方已合意或默示合意夜點費不是工資或原告放棄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主張,被告主張原告變更勞雇雙方合意或違反誠信,亦無可採。
⒊原告既為線路裝修員技術員兼任司機,工作性質為駕駛工
程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可見司機工作本非原告主要職務,是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兼職負責開車到工作現場及保養維護車輛,原告也是因為從事上開駕駛、保養維護工作才可領取系爭司機加給。該項津貼既為兼任司機者所獨有,並按月核發,與勞工提供勞務間顯具密切關連性,且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雙方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金額雖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之不同而有差別,但雇主就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是否為不同之給付,為雇主權利之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是否為工資之判準。且工資結構上,就某些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非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即推認此非工資。
⒌依據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此是為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該法並未就工資之定義及範圍設有低於勞基法標準之特別規定,自無由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是最低標準,則被告與所屬勞工雙方所定之團體協約、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及經濟部所定之行政法令、內部規則、函釋乃至工作規則,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保障。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既然為勞務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即為工資,依照勞基法就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這是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的保障。至於行政院所核定之行政規則或所為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關於法規位階之規定,亦不得牴觸位階較高之勞基法規定。被告既屬勞基法第3條所列行業,其所僱用勞工即是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據以核算退休金,難謂可採,本件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要無疑義。
⒍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
之年資不應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計算。但是,原告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不論是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無不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因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屬工資範圍,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㈡系爭協議書低於勞基法保障部分應依勞基法計算: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最低給與標準時,方從雙方之協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所保障最低給與標準,就應回歸勞基法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此才符合勞資協議不得低於法律保障的最低給與標準的立法旨趣。
⒉原告對於被告有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辦理舊制結清說明會
,告知平均工資之計算沒有列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並於系爭協議書上明載此旨,原告也都有於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及簽名其上沒有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以參考(調解卷第199-23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為工資已如前述,依此,被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已經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標準,依前說明此時即應回歸勞基法規定。被告雖辯稱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雖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但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等等。然而,被告辦理舊制結清說明會,又準備系爭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給原告簽立,原告也於上開文書簽名,雙方有結清舊制年資的意思甚為明確。雙方既然都有結清舊制年資的意思,就不存在雇主有無結清舊制年資義務的問題,反而是雇主有義務依照勞雇雙方結清舊制年資的協議來結清勞工的舊制年資,也就是勞工此時雖尚未退休但已經取得結清舊制年資的請求權,雇主也有結清義務,不能再認為勞工尚未符合退休資格所以雇主不當然有結清舊制年資的義務,應先說明。而關於結清舊制年資的約定,法律已經明文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若約定內容低於法律所定之給與標準,因為雙方已經確定要結清舊制年資,只是結清標準低於法律規定,此時自應解釋低於法律給與標準部分以法律所定最低給與標準結清,才符合雙方結清舊制的真意以及法定最低給與標準的立法意旨。此與實務上對於勞雇雙方約定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時,也都按照基本工資計算,是基於相同之法理,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⒊系爭協議書低於法定給與標準時應按照法定給與標準計算
舊制結清年資退休金已如前述,因勞雇雙方的約定不得低於法律最低保障,故原告本於法定最低給與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只是依照法律最低保障為請求,沒有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的問題。依前述不爭執事項,原告依照勞退條例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是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一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一編號員工姓名應補發退休金反供擔保金額1蘇永德新臺幣(下同)261,659元27萬元2黃玉錦237,750元24萬元3陳永充272,270元28萬元4蔡宗恩218,455元22萬元5張泰龍195,385元20萬元6許志明151,268元16萬元7鍾文華82,600元9萬元附表二編號員工姓名職稱身份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適用新制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服務年資退休金基數1蘇永德線路裝修員僱用人員68年6月15日98年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5年1月17日勞基法施行前10.3333勞基法施行後24年5月勞基法施行後34.66672黃玉錦線路裝修員僱用人員64年8月20日94年9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8年11月12日勞基法施行前18.0000勞基法施行後21年1月勞基法施行後27.00003陳永充線路裝修員僱用人員68年5月24日97年12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5年2月8日勞基法施行前10.5000勞基法施行後24年4月勞基法施行後34.50004蔡宗恩線路裝修員僱用人員69年11月11日9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3年8月21日勞基法施行前7.5000勞基法施行後25年10月勞基法施行後37.50005張泰龍線路裝修員僱用人員68年5月24日97年12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5年2月8日勞基法施行前10.5000勞基法施行後24年4月勞基法施行後34.50006許志明線路裝修員僱用人員77年9月21日99年5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年0月0日勞基法施行前0.0000勞基法施行後21年7月10日勞基法施行後37.0000
7鍾文華線路裝修員僱用人員68年5月12日97年12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5年2月20日勞基法施行前10.5000勞基法施行後24年4月0日勞基法施行後34.5000附表三編號員工姓名項目舊制結清/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司機加給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1蘇永德日期109年6月109年5月109年4月109年3月109年2月109年1月5,866.0000元5,799.3333元夜點費1,600元1,600元1,600元1,200元2,000元1,200元司機加給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2黃玉錦日期109年6月109年5月109年4月109年3月109年2月109年1月5,323.3333元5,256.6667元夜點費2,0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司機加給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陳永充日期109年6月109年5月109年4月109年3月109年2月109年1月5,999.3333元6,066.0000元夜點費1,600元2,000元1,600元2,800元1,600元1,200元司機加給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4蔡宗恩日期109年6月109年5月109年4月109年3月109年2月109年1月4,799.0000元4,865.6667元夜點費1,600元1,600元1,600元1,200元2,000元2,000元司機加給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5張泰龍日期109年6月109年5月109年4月109年3月109年2月109年1月4,393.0000元4,326.3333元夜點費2,000元2,000元2,000元1,600元2,000元2,000元司機加給2,393元2,393元2,393元2,393元2,393元2,393元6許志明日期109年6月109年5月109年4月109年3月109年2月109年1月4,577.0000元4,088.3333元夜點費2,000元1,200元2,000元1,200元1,200元2,000元司機加給3,199元3,199元2,133元2,133元2,133元2,133元7鍾文華日期109年6月109年5月109年4月109年3月109年2月109年1月1,733.3333元1,866.6667元夜點費1,200元2,800元1,200元2,800元1,200元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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