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七七三號通知書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亨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被告之中島支局同時連線申報進出口香港產FOOTWEARWOMENSANDMENSCASUALSHOES乙批,報單上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申請查驗),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翌日補送書面進出口報單,同時以國外誤送為由,檢附申請書申請退運出口,經該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來貨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雖同時報運進出口,且檢附書面報備,為被告所屬之機動巡查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現不符在先,並以BM-89006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阻卻報備在案,被告乃依其總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七一○八七五七號函規定,予以否准退運。因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該局乃根據其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緩新台幣(下同)四、二五八、九四五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乃八十九年一月間,訴外人長蔚實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長蔚公司)委託原告安排將女用鞋及男用鞋共計二貨櫃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長蔚公司並向原告詢問自香港至高雄以及自高雄至歐洲主要港口各種貨櫃艙位的運費,經原告向中國航運股份有限航公司(以下稱中航公司)詢問後,即向長蔚公司報價,此有西元二○○○年一月五日中航公司致原告之報價信函、及同年月日原告回覆長蔚公司詢問報價之信函可稽。託運人長蔚公司遂指示原告將系爭貨物女用鞋及男用用鞋(Footwear“vulcanized“footwear”WomenandMenCasualShoes18,234NPR14,344.5kgm)共計兩貨櫃,交由中航公司「OOCLAUTHORITY」輪第055N航次(OOCLAUTHORITYV.055N)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目的港荷蘭鹿特丹(FRPM:HONGKONGTHESHIPMENTVIAKAOHSIUNGTOROTTERDAM),此有長蔚公司(即託運人SHIPPER:CENTONINDUSTRIESLTD.C/OBESTRICHINDUSTR
IESLTD.NO.19SEC.02CHIAOTANGRAOND,FENGYUAN,TAICHUNGHSIENTAIWA)一月二十一日致原告之函可證。詎料,系爭貨物於一月二十三日運抵高雄港準備轉運至荷蘭鹿特丹時,竟發現中航公司將系爭貨物轉口櫃誤運入高雄港進口區,此有中航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出具台業字第○○六號函說明,系爭二只貨櫃應由香港運往歐洲鹿特丹,但該公司代理之OOCL香港分公司誤運至高雄可稽。又因該日(一月二十三日)適逢星期日,中航公司未能及時將前述誤運的情形通知原告,以致於本件貨物原係轉口櫃卻誤運入高雄港進口區,此乃中航公司必須依規定申報「進口艙單」之緣故,系爭貨物根本不是要進口至臺灣。
二、經長蔚公司提出荷蘭買方訂單向海關說明,系爭貨物是賣方長蔚公司接受荷蘭TIMMERMANSDIESSEN公司所訂購運往鹿特丹銷售的當季男用及女用休閒鞋,且係該公司指示承攬運送人即原告安排經由高雄港轉運,並非要進口臺灣,海關遂指示中航公司申請辦理退運回香港。為了符合規定俾便順利退運回香港,甚至在中航公司之要求下出具「放棄書」聲明放棄領取系爭貨物之二只貨櫃,並同意中航公司填具「艙單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收貨人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此有中航公司當時高雄港報關代理公司三春報關行檢附之原告放棄書及艙單更正申請書可稽。未料,被告卻以其機動巡查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即發現不符通報在先為由,否准退運之申請。惟被告實不得憑上開理由否准退運,蓋本件系爭貨物根本並非預計進口臺灣已如前述,純粹係因中航公司誤運至高雄港進口區才導致必須依規定申辦「進口」報關手續,且在一月二十三日當時僅有中航公司填具之進口艙單,而揆諸該艙單並查無「原產地申報」事項,是以,何來被告之機動巡查隊所謂發現不符之情事。縱使系爭貨物之產地係大陸,然系爭貨物僅係轉經高雄轉運,其目的係荷蘭鹿特丹,業經原告一再力陳,則本件絕非屬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函所示之「大陸鞋品非法闖關進口」情形,是以,高雄關稅局實無理由援引關稅總局針對其他案件所作函釋否准本件退運之申請。
三、本件確係因中航公司誤運入高雄港進口區所致,中航公司已出具書面說明,更有長蔚公司荷蘭買方訂單可證:
(一)查關稅總局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二二九五號函請被告「參酌運送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二月十一日未列字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曰台業業字第○○六號函、進口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目第二○○一號傳真函、貨物關係人長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資料及其他有利與不利於涉案人之相關事證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惟細審本件關稅總局駁回訴願理由,仍可發現關稅總局亦忽略前述運送人函、原告函及長蔚公司書面資料,更未詳加審酌其他有利及不利於涉案人之相關事證,該局駁回訴願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更值質疑,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案業經運送人中航公司分別於二月十一曰、及二月十四日出具二封信函,表明該公司代理之OOCL香港分公司誤將二只應由香港運往歐洲鹿特丹港之貨櫃誤運至高雄港,懇請高雄關稅局退運該二只貨物櫃,‧‧‧‧‧‧云云,則本案純屬係中航公司誤運,且係報關代理公司三春報關行將本件轉口櫃誤報為進口櫃,並非誤裝錯運,是自與被告及關稅總局所稱之「進出口貨物查驗與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之誤裝規定要件毫不相涉,惟被告一再徒以其機動巡查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通報在先,而否准退運及更正收貨人之申請,更以此為由認原告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而為本案處分。惟查,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編號第BM.89006號,所載之「不符情形」僅為:「其中OOLU~0000000櫃上有中國海關黃埔關封條K71625,來貨應為大陸產製物品,請通關單位注意查驗」,除此外,當時並查無其他違規之具體事證,惟被告竟率爾以此認定本件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而否准退運,進而為本案處分,實有先捉人再找證據之嫌。再者,雖然原提單及艙單皆記載「進口」,惟之所以如此全係因中航公司誤將轉運貨櫃運至高雄港進口區且該報為進口貨櫃,此點業經中航公司自承誤運已如前述,原告僅係一貨運承攬公司,在事發當時並不具有進出口商資格,原告絕無進口系爭貨物之意思,系爭貨物確實係欲運往歐洲鹿特丹港非高雄港,此點亦一再經長蔚公司檢附該公司承接美國SEBAG0公司訂單關係圖,說明收貨人是荷蘭公司TIMMERMANSDIESSEN,而由SEBAG0公司訂單亦可清楚得知,該批貨物係預計運往TIMMERMANSDIESSENROTTEDAM,HOLLANDWAREHOUSE,由該荷蘭公司向美國公司SEBAC0公司下單,經美國C0MPETITIVEEDGETRADING,轉台灣V.M.T.ENTERPRISESCO.,LTD.(即意欣實業有限公司)再轉BESTRICHIND.LTD.(即長蔚公司),轉由大陸工廠CENTONIND.LTD.(即勝祥鞋業廠)承製,是以自長蔚公司前開說明,實不難明暸系爭貨物確實係預計運往鹿特丹,系爭貨物確實係經長蔚公司售予荷蘭TIMMERMANSDIESSEN公司,惟關稅總局駁回訴願理由仍稱「報單原檢附發票、裝箱單列載L/CNO.‧‧‧‧‧‧,後改稱T/T交易,尚難證實售予荷方之交易為真」,該局未審酌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僅截取部分強作答辯理由,實難令人臣服。再者,揆諸國際貿易慣例,一筆國際貨物買賣究竟係以L/C付款或以T/T匯款,僅係付款方式不同,只要買賣雙方合意即可,本件貨物之賣方長蔚公司究係以L/C付款或T/T匯款,毫不影響系爭貨物係銷售予荷蘭之事實,查被告刻意未審酌前開長蔚公司所提呈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已違反關稅總局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二二九五號函針對本件緝私處分案件所揭示之意旨,彰彰甚明。
四、本件系爭貨物申請退運遭被告否准後,被告又表示得辦理進口同時申報復運出口,而原告原本僅係一貨物承攬運送業者,並非進出口廠商,卻因被告表示「承攬運送人」不得為申報進、出口的「收貨人」,為配合海關的要求,只得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進出口廠商新登記取得進出口廠商資格,始能符合海關命令之「進口立即出口」之各項要件,此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濟部國貿局所核發之「新登記」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可稽,而原告取得此新登記出進口廠商資格後,立即配合長期以來與貨主長蔚公司合作的報關行建亨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並同時申報出口,此有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可稽。經查,查系爭貨物「進口」放行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而「出口」放行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九時二分,此亦有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及海運「出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為憑,由「進口」放行時間及「出口」放行時間僅相距不到一天的時間,更足徵被告已認定系爭貨物確實無意進口至台灣,故核准出口放行。
五、被告原已認定本件貨物並非進口貨物,故核准進口同時出口之申報,且核准放行退運出口,為何嗣後卻遽認有「進口申報不符」?原告絕無進口系爭貨物之意圓,原告在一月二十三日「中航公可將系爭貨物誤運入高雄港進口區」之時,根本尚未具有進出口廠商資格,更尚未「申報進口」,怎可能有被告所謂「發現不符」之情事?從而,此時原告違反何規定之有?再者,被告既然認本件有「進口申報不符」,為何卻又指示申辦「進口同時出口」,而當原告依被告命令於二月三日取得進出口廠商資格,並於二月十日申報「進口同時出口」,海關原已核准進、出口申報並放行退運出口,此有被告人員在本件進口報單上記載「奉准退運出口核對無訛即予押運監視裝櫃裝船出口退運至香港」,並加蓋高、中審核小組89.2.11一般查驗戳章可稽,為何被告嗣後卻又認原告就本件貨物之「進口申報不符」,涉嫌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以「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即「縱橫聯運公司」為處罰對象,則被告之一連串行為豈非更致使原告違反前開規定而受處罰?更突顯被告內部決定自相矛盾。
六、至於關稅總局所稱「香港乃國際海運大港,其何需繞道高雄轉運荷籣?‧‧‧‧‧‧」乙節,查託運人長蔚公司委託交運之日期時值今年農曆春節前,香港往歐洲之艙位早已排滿,而高雄往歐洲則尚有艙位,故長蔚公司特別指示作二段式轉運,亦即先將系爭貨物轉運來高雄,再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港,以確保艙位,俾使系爭貨物得以如期交付荷蘭買方TIMMERMANSDIESSEN公司。以上,更足證原告絕無進口系爭貨物之意圓,原告僅係一海運貨物攬運送人,本無進出口廠商資格,卻因託運人長蔚公司所委託之轉運貨物被運送人中航公司誤進口到高雄,而橫遭被告如此處分,實有莫大的委屈。
七、系爭貨物實非預計進口台灣,原告更無進口系爭貨物之意思,完全係因中航公司誤運至高雄港,此業經中航公司二次出具書面自承,惟被告與關稅總局卻未予斟酌。再者,系爭貨物男、女用鞋全係針對歐洲人士腳型設計,若進口台灣絕無市場可銷售,更無利可圖,非但長蔚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具該公司客戶原始訂單與台灣貿易商之資料,向被告闡釋「此鞋型體,全數皆外銷歐美市場,按歐美人士腳型與台灣人完全不同,所用楦頭亦完全迥異,此兩只貨櫃鞋子縱使進口台灣亦無市場可銷售」再者,被告為調查系爭貨物是否適合國人使用,更函請台灣區製鞋區同業公會鑑定,依該公會鑑定意見,「以製鞋及鞋類適腳性(FTTING)檢視此批來貨,其製鞋所以使用之製楦及尺碼均屬歐美慣用規格,成品鞋身較窄長(國內及日本鞋楦之鞋身較寬短),尺碼標示以7,8,9‧‧‧12M等,係採用歐洲及美國尺碼,此批鞋品不適合國人穿用(鞋楦窄,穿著不舒適)」,則既然系爭貨物業經台灣製鞋專業人士鑑定確實屬歐美尺寸不適合國人穿用,更足以證長蔚公司前開陳述為真,即便系爭貨物進口台灣亦絕無市場可銷售,是以,原告無理由更無誘因虛報進口系爭貨物,況且本件系爭貨物之誤運來台完全係可歸責於中航公司之疏失,實難期待原告必有其可預見之理由,被告實不得遽認原告有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關稅總局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二一號訴願決定書即本此意旨闡明之,並認原處分機關對有利於訴願人之事證未加斟酌,核非妥適。
八、關於貨物承攬運送業及航運業間「二段式轉運」之航運慣例,茲提呈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安排杰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SHIPPER:JEESHENINTERNATIONACO.c/oJEFFERENTERPRISECORP.)所交運之貨物,委由中航公司以該公司之船舶及艙位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之二段式轉運資料,供鈞院酌參,以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問安排本件同一貨主長蔚公司所交運之貨物亦委託中航公司以該公司之船舶及艙位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之二段式轉運的相關單據,一併供鈞院審酌。以上二例,皆已順利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足徵本件系爭貨物經高雄轉運至鹿特丹之二段式轉運確係行之多年且有前例可循,絕非意圖進口至台彎。
九、再查,本件系爭貨物經原告之種種努力辦妥退運出口之進出口申報,被告原已准放行,嗣後卻又認本件系爭貨物有申報不實之嫌,而處分原告罰鍰並沒入貨物。由於系爭貨物遭受被告扣留,未能及時交付予荷蘭買方,導致該荷蘭買主取銷系爭貨物之訂單,此外,系爭貨物自去年一月二十三抵高雄港,迄今仍堆存在海關倉庫,業已累積可觀之倉租費用、貨櫃延滯費用等,以上種種皆使原告蒙受鉅額之損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固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查,本件貨物原僅係在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並非要進口至台灣,且原告僅係貨物承攬運送業者,詎料運送人中航公司卻將本件貨物誤運至高雄,礙於法令不能直接退運或轉運,遂依被告官員的指示申報進口同時申報出口,以期能順利退運回香港,業經原告再三撰狀力陳。質言之,原告辦理進口報關是為了能夠將本件貨物退運回香港,否則,本件貨物係轉口貨物,原告根本不可能作進口申報,且若非被告官員之指示,原告又怎可能知道得以申報進口同時申報出口之方式將本件貨物退運回香港?職是,形式上而言,原告即便也申報貨物進口之行為,揆諸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既然,原告根本沒有進口系爭貨物之意思,僅係為了能將中航公司誤運來台之貨物退運回香港,遂申報進口同時申辦出口,對於申報進口之行為當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既然原告之行為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自不應受本件處分。
十、惟查,被告原已認定本件貨物並非進口貨物,純係因「中航公司誤將該件貨物誤運入高雄港進口區」所致,故指示原告可申辦「進口同時出口」,原告遂依被告命令於二月三日申請取得進出口廠商資格,並於二月十日申報「進口同時出口」,被告原已核准進、出口申報並放行退運出口,此有被告承辦人員在本件進口報單上記載「奉准退運出口核准無退予押運監視裝櫃裝船出口退運至香港」,並加蓋「高、中審核小組89.2.11一般查驗」戳章可證,並經訴外人長蔚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說明本案係以T/T交易,故被告原以准予涉案貨物退運回原發貨地香港,此業已經該局前開答辯理由陳明在案可稽。惟被告嗣後卻僅以L/C交易與T/T交易條相差極大,而認原說明即不足採,且以報單原檢附發票、裝箱單列載L/C編號等為由推翻原已核准退運之決定,實難令原告臣服。查訴外人長蔚公司已應被告要求,說明本件係因該公司所委託之香港報關行處理系爭報關文件出錯,錯將T/T交易載為L/C,實為重大瑕疵,而被告亦已接受長蔚公司前開說明,准予退運在先。再者,揆諸國際貿易慣例,一筆國際貨物買賣價金究竟孫以L/C付款或以T/T匯款,僅付款方式不同,只要買賣雙方合意即可,系爭貨物之賣方長蔚公司究係以L/C付款或T/T匯款,皆不影響系爭貨物係銷售予荷蘭之事實。
詎料被告竟以L/C交易與T/T交易條件相差極大為由否准退運,究竟L/C交易與T/T交易對於本件貨物係由香港經高雄轉運至荷蘭有任何關連?被告之前述否准退運之理由,實太過牽強,委不足採。
十一、關於貨物進口申報之流程,茲列「關稅法」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關稅法第五條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時五日內,向海關辦理,納稅義務人並得在貨物進口前預先申報。」所謂納稅義務人係指關稅法第四條規定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行辦理。
」同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二)查,本件轉運貨物因運送人中航公司誤申報為進口貨櫃,被告曾表示本案原提單及艙單均係載明為「進口貨物」,不得以「轉口貨物」方式辦理退運,從而本件需以辦理申報進口,如獲准退運始報出口方式辦理,請參照財政部關稅局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二至三行,惟原告僅係依貨物承攬運送業者,本非進口廠商,依法不能辦理進出口申報,遂依關員建議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辦理進出口廠商新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取得進出口廠商資格,嗣由貨主長蔚公司指定隻建亨報關行於同年二月十日向海關申報進口同時申報出口。而被告原已核准進、出口申報,並同意放行退運出口。亦即,本件進出口申報確實符合前述關稅局所稱之申報方式,詎料,被告嗣後竟以原告在進口報單申報產地項目與查驗結果不符為由,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作成本件處分。假設本件進口報單有被告所稱「產地申報不實」之情事,該局承辦人員為何能在本件申辦進口之翌日,即在進口報單記載「奉准退運出口核對無訛即予押運監視裝櫃裝船出口退運至香港」,並加蓋「高、中審核小組89.2.11一般查驗」戳章,核准本件進出口申報及放行退運出口?綜前所述,被告前開一連串行為豈非致使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受處罰?被告內部決定自相矛盾以及認事用法粗率武斷,更形突顯。
十二、被告於答辯理由中另稱:「進口或轉口櫃,應先向海關遞送艙單,並載明為進口或轉口貨物,再憑以向海關申請卸貨准算,各分別卸於進口區或轉口區,訴狀理由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云云。惟查,本件貨物係依貨主長蔚公司之指示經自香港裝載經高雄港轉運至荷蘭,根本不是進口台灣,因運送人中航公司內部作業錯誤,竟誤將本件轉口貨物作進口貨物處理,導致在遞送艙單時亦誤載為進口貨誤物,惟,中航公司察覺係其將系爭轉口貨物誤運至進口區後,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分別具函說明系爭二只貨櫃應由香港運往運歐洲鹿特丹,但該公司代理之OOCL香港分公司誤運至高雄港在卷可稽,然而被告竟以中航公司之說明函僅屬私人出具之文書,率爾否定本件純係因中航公司誤運所致之事實,辯稱應以該局查得事實證據力為強云云,其認定事實顯違證據法則。
十三、本件情形係中航公司將轉運貨物誤運至高雄並誤填報進口艙單,並非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所稱之「誤裝錯運」,原告僅為貨物承攬運送人,非進口商,本件並無規避進口管制之問題:
(一)查財政部(六四)台財關字第二三一六四號令訂定發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係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執行關稅法就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之規定而訂定,核其性質乃屬於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必要,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並無關稅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明文授權之依據。
(二)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以書面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本件被告故援引前開準則規定,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貨物有誤裝錯運情形,故其依海關緝私條例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合云云。惟查,關於貨物承攬運送業與航運業件間「二段式轉運」之作業方式,以前述杰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委託中航公司自香港載運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為例,運送人中航公司原簽發之提單亦記載目的港,且原提單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亦記載為原告,惟在船舶航行至高雄港之前,運送人中航公司會要求承攬運送人原告出具一切結書記載「原託運單申報錯誤,原申報:目的港Kaohsiung請更改為:目的港Rotterdam」,該切結書內容悉由中航公司擬妥,原告只能配合中航公司之要求填具,中航公司則將提單目的港更改為Rotterdam,且受貨人以及受貨人一併更改為荷蘭買方公司,嗣該批貨物運抵高雄時,中航公司即以「外貨轉口」方式申報艙單,該批貨物即得順利轉運至目的港荷蘭鹿特丹。查本件貨物原預訂依循前述「二段式轉運」方式處理,然因中航公司內部作業錯誤,誤將系爭轉口貨物以「進口」貨物處理,未將原提單列載目的港高雄更改鹿特丹,系爭貨物因此誤運至高雄且誤遞送「進口艙單」。此外,揆諸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補充答辯狀自承:(一)原告進口報關時所檢附發票、裝箱單列明「FROM:HONGKONGTO:ROTTERDAM」(自香港至鹿特丹)及「SHIPPEDBY:TRANSUNIONGROUPINTERATIONALCO.,LTD」字樣及發票、裝箱單係由原告所簽章。與一般進口案件,應為報單所載賣方香港廠商「CENTONINDUSTRIESLTD」所簽章,本案似非進口案件。(二)經驗明實際到或之包裝箱上麥頭確有NETHERLANSPDEROTTERDAM字樣,顯為誤送。(三)經調樣檢視,來貨貨上型體規格尺寸,非我國標示。後經被告函請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派專家前來鑑定,並證明來貨不是國人穿用。(四)貨物關係人提供之交易文件。‧‧‧‧‧‧等,復足證被告亦認定本件貨物絕非係進口台灣銷售之用。再查,原告僅為一貨物承攬運送公司,實際上從未從事進出口貨物,且經被告中島分局查明確未有進出口紀錄在案,由上可知,本件貨物僅係經高雄轉運之轉口貨物,卻因運送人中航公司之疏失誤報,原告純係為能夠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原發貨地香港,始依被告之指示辦理進口申報,並無規避進口管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原告異議書檢附之證一,其上載明FROM:HONGKONGTO:KAOHSIUNG,TAIWAN,另以異於該文件之較小字體繕打TheShipmentViaKAOHSIUNGtoPOTTERDAM,該加列繕打方式,顯異於一般轉運列載方式FROM:HONGKONGTO:POTTERDAMVIAKAOHSIUNG,此其一;再者,報單原檢附發票、裝箱單列載L/CNO.P00000000,經查詢後改稱以T/T交易,尚難證實其售於荷方之交易為真,此其二;又香港乃國際海運第二大港,其航運網遍及全球,何需繞道高雄轉運荷蘭,且經查核該輪航次航行次一港仍回到香港,所稱經高雄轉運鹿特丹乙節,自不足採,此其三。況查本案原提單,其卸貨港載列為高雄港,艙單亦申報為進口,自屬進口貨物無訛,原告所辯稱均係在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通報「來貨應為大陸產製物品」之後,顯係事後彌縫之詞,核無可採。查中航公司函、原告函及長蔚公司書面資料,俱屬私人文書,姑不論其是否具證據力,其既與被告所查得之事實不符,自應以被告查得之事實證據力為強。發票列載有L/CNo,經查詢後改稱以T/T交易,為並無相關佐證資料,自難謂其售與荷方之交易為真。原告空言指稱,自無可採。況其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藏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所述誤裝錯運免罰之規定不符,自無免罰之適用。
三、原告陳稱系爭二只貨櫃應由香港運往歐洲鹿特丹,但該公司代理之OOCL香港分公司誤運至高雄,以致於本件貨物原係轉口櫃卻誤運入高雄港進口區,此乃中航公司必須依規定申報『進口艙單』之緣故一事,經查進口貨轉口櫃,應先向海關遞送「艙單」,並載明為進口貨轉口貨物,再憑以向海關申請卸貨准單,各分別卸於進口區或轉口區,訴狀理由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四、原告雖提出中航公司出具之說明書、長蔚公司之荷蘭買方訂單等證明本案純係誤運云云。查原告提出運送人等私人出具之書面資料,主張係誤運,均係在海關發覺不符之後,所為事後彌縫之詞,且其均屬私人出具之文書,與查得之原始提單及艙單之事實不符,應以查得之事實證據力為強。復查所謂誤裝錯運,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且須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而言,本案原告主張涉案貨物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目的地港荷蘭鹿特丹,因運送人單方誤運至高雄港,核與前開規定,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情事不符,且查其運送契約之CONSIGNEE及NOTIFYPARTY均載明為原告,卸貨港為高雄港,又報關文件發票、裝箱單列載有L/CNO,經查詢後改稱以T/T交易,惟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尚難採信其所稱售與荷蘭之交易為真,另查香港乃國際海運大港,其何需繞道高雄轉運荷蘭復回航香港,所稱顯非合常理,自不得具以免罰。
五、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發現貨櫃上有中國海關黃埔關封條,且涉案貨物,應歸列稅則第六四○六.一九.○○號(CCC六四○六.一九.○○.九○—○),核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故不得進口,被告為防其取巧,阻卻報備,乃通報各單位注意查驗並無不合,況本案違法行為,係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並無艙單申報不符案件,訴狀理由所稱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六、查本案由三春報關行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檢具原告放棄書及加蓋「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印戳之艙單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收貨人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並申請辦理退運,案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以本案業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通報在先,依被告局長書函第一○七七號規定予以否准在案,且本案其原提單及艙單均係為「進口貨物」,海關既已發覺不符在先,自不得以「轉口貨物」方式辦理退運。複查原告稱其非出、進口廠商而係承攬業者,貨主為長蔚公司,則進口人並非「貨主不明」,何以其能代表貨主逕自聲明放棄,且原提單(B/L)上之Consignee&Notify均同樣載列收貨人為原告,並無記載收貨人為長蔚公司,又又報單檢附之發票開票人亦為原告具名,本案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其申報不實,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科處,自以報單所列納稅義務人為受罰對象。
七、原告主張其依指示,為申辦進口同時出口,故先取得進出口廠商資格,然被告竟以本件貨物「進口申報不實」,處罰原告。經查,本案進口報單自始即有虛報產地之事實,次有原告委任代理人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卷為證,本案原依案外人長蔚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說明本案係以T/T交易,並准予將涉案貨物退運回原發貨地。惟經再審議結果,認為L/C交易(各以買賣雙方所在地之銀行為匯兌對象)與T/T(屬信用十分良好,直接匯款給對方)交易條件相差極大,是以原說明及不足採,且報單原檢附發票、裝箱單列載L/C
NO.P00000000,原准予將涉案貨物退運回原發貨地即有所不妥,乃認定其確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法自應論處。
八、另原告於起訴狀指稱,關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二例之航程,皆已順利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足證本案係有前例可循,絕非意圖進口至台灣云云。查此二案(訴狀理由所稱為八十八年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應屬錯誤,按其文件所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提單所載Consignee&Notify均非原告,且原證十七艙單號碼為八九/U二四三/九三七八,該案係由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T2(外貨轉口)方式申報艙單,貨物為轉口貨物,並載明目的地港為ROTTERDAM,並與本案原提單其卸貨港載列為高雄港不同,另原證十八係八十八年一月間案件,以逾艙單保存年限兩年之期限,且提供之資料不全,被告無法查證外,姑且不論香港往歐洲航位早已排滿及有二段運輸是否屬實,就原告所提長蔚公司致原告信函,其上載列FROM:HONGKONGTO:KAOHSIUNG,TAIWAN,另以異於該文件之較小字體繕打TheShipmentViaKAOHSIUNGtoROTTERDAM,該加列繕打顯異於一般轉運列載方式FROM:HONGKONGTO:ROTTERDAMVIAKAOHSIUNG,且係在被告查明原搭載船隻OOCL前開信函證一所載,自相矛盾,顯屬飾詞,訴狀理由所稱核無可採。
九、原告主張經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係採用歐洲及美國尺碼,此批鞋品不適合國人穿用(鞋宣窄,穿著不舒適)。惟查系爭貨物為樣式與拖鞋相似之休閒鞋,其對適腳性並不若皮鞋、運動鞋嚴謹,是以在國內不必然無市場可銷售,按國內亦常有歐美規格尺寸是類鞋品銷售,如坊間所見標示尺碼為「17-47」、「1-12」、「2-13」、分別為法、英、美國尺碼,國內亦常販售此類之鞋品,且銷售市場之大小與來貨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法應予論處並無關連,又查製鞋工業為勞力密集低技術之工業,大陸仍屬低工資之國家,而香港為鄰近中國大陸,自香港進口香港生產鞋品,來貨有可能為大陸物品,原告於報運進口時,自應小心謹慎查證,其疏於查證,即逕予申報,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原告委任之 孫仁智君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列席被告緝私案件審議委員會時已自承,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已知來貨為大陸物品。其進口前明知產地為中國大陸,仍申報為香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另「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含第十九條規定),係財政部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四)臺財關第二三一六四號令所訂定發布,該準則已行之多年,且修正多次。有關準則中,對於「誤裝錯運」一詞,在國際貿易法規,並無違悖之處。「誤裝錯運」情事之發生,在國際貿易上,並未常見。蓋因賣方(即發貨人)如有誤裝,其應負擔發貨錯誤之損失(含運費、退運費、買方延遲交貨損失及國際訴訟之費用)。因此,國際貿易均採審慎交貨,避免有誤。且買賣雙方於合約成立時,均明文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裝、卸貨港、船運公司運費、保險費等,雙方依約定程序交貨。以本案而言,「來貨應運至歐洲,卻誤進高雄」之可能性不高。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五日,表示「本件根本不是有無誤裝的問題‧‧‧‧‧‧但是被告一直把問題導入是否誤裝的問題‧‧‧‧‧‧。」。查「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為財政部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依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有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是以,本準則日目前並無違法或失效之爭議。為因應行政程序法前揭之規定,關稅法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六九七次會議通過,並於九月十一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上揭關稅法修正條文中,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規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法據,業將原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有關海關查驗及取樣之相關規定,予以整合後重新修正規定為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即「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以取得法律授權。
十一、末查,被告原先准予退回原發貨地之理由如下:(一)運送人已自承係誤運。
(二)進口人陳明其係貨物運送承攬公司,實際上未曾從事進出口貨物,經被告中島支局查明確實未有進出口紀錄在案。(三)原進口報關時所檢附發票、裝箱單列明「FROM:HONGKONGTO:ROTTERDAM」(自香港至鹿特丹)及「SHIPPED
BY:TRANSUNIONGROUPINTERATIONALCO.,LTD」字樣及發票、裝箱單係由原告所簽章。與一般進口案件,應為報單所載賣方香港廠商「CENTONINDUSTRIELTD」所簽章,本案似非進口案件。(四)經驗明實際到貨之包裝箱上嘜頭確有NETHERLANSPDEROTTERDAM字樣,顯為誤送。(五)經調樣檢視,來貨貨上型體規格尺寸,非我國標示。後經被告函請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派專家前來鑑定,並證明來貨不是國人穿用。(六)貨物關係人提供之交易文件。綜上理由,被告原先對於原告提供船公司證明誤送(應列入轉口艙貨物,誤列為進口艙貨物)乙節,認為尚堪採信,來貨非供進口至台灣銷售之進口貨物,被告原先未以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准予退回原發貨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惟立法者制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省略行政罰對歸責性之要求。然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上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實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解釋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之主觀條件,亦唯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解釋;再者,「沒入」與罰鍰之裁罰同為行政罰處罰種類之一種,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自有適用。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謂:「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而就同條例第三條中有關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認只要人民能證明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與載貨不符確屬誤裝者,即可免除貨物被沒收,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作成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再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更在指明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即為適例),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參閱 吳庚 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四四六)。再如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判決,關於併排停車的罰鍰,即認為:「‧‧‧縱原告所述屬實,其所為併排停車,仍係基於『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被告自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即承認倘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之併排停車,即無可罰性。益加證明,前揭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旨在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至各該法條究應依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則應以各該條文為斷。是則,學者間從前揭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之意旨,認此乃進一步將「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的條件定為「推定故意」,人民只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可,亦即需證明船上貨物是因過失誤裝、誤運,而非故意有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可免罰(參閱 陳新民 先生著行政法學總論,八十九年八月修訂七版,頁三九一;及吳庚先生前揭書第四四一頁)。本件被告引據處罰原告之條文雖無類似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但書:「‧‧‧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於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明文:「‧‧‧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及前揭釋字第四九五號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故依前述,限於行為人對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如行為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運」、「誤載」,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原告委由建亨公司向被告所屬之中島支局申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申報向香港進口FOOTWEARWOMENSANDMENSCASUALSHOES乙批,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認為來貨為中國大陸物品,且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為科處貨價一倍即四、二五八、九四五元罰鍰,並沒入來貨,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一再主張來貨係案外人長蔚公司委託原告安排交由中航公司將該批貨物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詎料,中航公司卻誤運該批貨物來臺,原告並提出案外人長蔚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致原告之函為證,且經案外人長蔚公司提出荷蘭買方訂單資料附卷可稽;中航公司亦提出該公司書面說明系爭貨品誤運來台之經過;嗣經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批貨櫃內裝之鞋類適腳性均屬歐美慣用規格,並不適合國人穿用(鞋楦窄,穿著不舒適)屬實,有該會八九年四月十日台鞋銓業字第○五七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按;原告又主張本次進口大陸物品,係出於中航公司「誤運」,且係報關代理公司三春報關行將本件轉口櫃「誤報」為進口櫃,況且,原告僅係一貨運承攬公司,在行為時並不具有進出口商資格(兩造對此並無爭執)。綜上,原告應無進口系爭貨物之意圖,故其主張無故意等情,並非無據。被告徒以「報單原檢附發票、裝箱單列載L/CNO.‧‧‧,後改稱T/T交易,尚難證實售予荷方之交易為真」為由,即認原告有故意間接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之大陸物品,而以前揭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不無速斷。再者,原告亦已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已盡其證明該系爭貨物確屬誤運之能事,而無故意間接進口系爭貨品。揆諸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四九五號解釋之意旨及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就其並無涉及故意逃避管制之情事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應就罰鍰之裁罰及沒入發生之要件,即故意逃避管制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殆無疑義。惟迄今未見被告予以詳查說明與舉證,自難昭折服。何況,被告曾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補充答辯狀,就被告先前准予原告將系爭貨物退回原發貨地之理由所為之說明略以:「(一)運送人已自承係誤運。(二)進口人陳明其係貨物運送承攬公司,實際上未曾從事進出口貨物,經被告中島支局查明確實未有進出口紀錄在案。(三)原告進口報關時所檢附發票、裝箱單列明「FROM:HONGKONGTO:ROTTERDAM」(自香港至鹿特丹)及「SHIPPEDBY:TRANSUNIONGROUPINTER-NATIONALCO.,LTD」字樣及發票、裝箱單係由原告所簽章。與一般進口案件,應為報單所載賣方香港廠商「CENTONINDUSTRIESLTD」所簽章,本案似非進口案件。(四)經驗明實際到貨之包裝箱上嘜頭確有NETHERLANSPDEROTTERDAM字樣,顯為誤送。(五)經調樣檢視,來貨貨上型體規格尺寸,非我國標示。後經函請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派專家前來鑑定,並證明來貨不是國人穿用。‧‧‧。」等情,經查,上開被告諸點陳述,與卷內資料亦無不合。益證原告確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是本件原處分僅就形式、外觀上符合規避管制之誤裝行為遽予裁處,而未確實舉證論述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性條件,自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間接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大陸物品之行為,則被告逕予科處貨價一倍即四、二五八、九四五元罰鍰,並沒入來貨之原處分(含原告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七七三號通知書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詳推究,持相同論見,同可非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均予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進口大陸貨物,而涉及規避管制等情,故而,被告純就原告之主張及舉證為有關臆測性之陳述,諸如:「來貨應運至歐洲,卻誤進高雄之可能性不高」、「香港乃國際海運第二大港,其航運網遍及全球,何需繞道高雄轉運荷蘭」、「該批貨物在國內不必然無市場可銷售」各情,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相關規定有無違法違憲之情,與本件訴訟之勝敗無涉,本院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