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贓物、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區○○路之和平國民小學前,見不詳姓名之人所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該部機車為丙○○所騎用,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區○○○路○○○號旁失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以該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於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台○○○區○○街○段○○○○巷內,乙○○正欲騎用該部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之鑰匙一把在卷可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於判決理由欄,未為比較適用,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考量後述之前科資料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前科且甫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犯竊盜罪,為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乃其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顯未收執行之效;惟斟酌其犯案之手段非劇,危害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可稽,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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