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一一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聲停戒二字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判處四月確定。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鎮○○路二九七之六號前貨櫃屋(查獲地貨櫃屋)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貨櫃屋等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扣案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審法院認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三、抗告意旨以:按停止強制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竟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裁定,容有誤會。
四、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依聲請意旨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無不合,其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但書)應係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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