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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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035號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被上訴人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0日,委由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亨公司),向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同時連線申報進出口香港產製男、女用鞋(FOOTWEARWOMENS
ANDMENSCASUALSHOES)乙批,報單上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申請查驗),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翌日補送書面進出口報單,同時以國外誤送為由,檢附申請書申請退運出口,經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並認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來貨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雖同時報運進出口,且檢附書面報備,惟上訴人所屬之機動巡查隊已於89年1月23日發現不符在先,並以BM-89006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阻卻報備在案,上訴人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6年5月17日台總局緝字第86103885號函及87年11月25日台總局緝字第87108757號函規定,否准退運。並因被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258,945元及沒入貨物。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6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係89年1月間訴外人長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蔚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安排將女用鞋及男用鞋共計2貨櫃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長蔚公司並向被上訴人詢問自香港至高雄以及自高雄至歐洲主要港口各種貨櫃艙位之運費,經被上訴人向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詢問後,即向長蔚公司報價。託運人長蔚公司遂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中航公司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目的港荷蘭鹿特丹。不料系爭貨物於1月
23日運抵高雄港準備轉運至荷蘭鹿特丹時,中航公司竟將系爭貨物轉口櫃誤運入高雄港進口區。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中航公司未能及時將前述誤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致本件貨物原係轉口櫃卻誤運入高雄港進口區,此乃中航公司必須依規定申報「進口艙單」之緣故。經長蔚公司提出荷蘭買方訂單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貨物是賣方長蔚公司接受荷蘭公司所訂購運往鹿特丹銷售之當季男用及女用休閒鞋,且係該公司指示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安排經由高雄港轉運,並非要進口臺灣,上訴人遂指示中航公司申請辦理退運回香港。為了符合規定俾便順利退運回香港,被上訴人甚至在中航公司之要求下出具「放棄書」聲明放棄領取系爭貨物,並同意中航公司填具「艙單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收貨人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未料,上訴人卻以其機動巡查隊業於89年1月23日即發現不符通報在先為由,否准退運之申請。系爭貨物係因中航公司誤運致必須依規定申辦「進口」報關手續,且在1月23日當時僅有中航公司填具之進口艙單,並無「原產地申報」事項,何來上訴人之機動巡查隊所謂發現不符之情事。上訴人否准退運,實有不合。系爭貨物申請退運遭上訴人否准後,上訴人又表示得辦理進口同時申報退運出口,而被上訴人原本僅係貨物承攬運送業者,並非進出口廠商,卻因上訴人表示「承攬運送人」不得為申報進、出口之「收貨人」,為配合海關要求,只得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進出口廠商新登記取得進出口廠商資格,始能符合海關命令之「進口立即出口」之各項要件。被上訴人遵守上訴人指導之退運方式,於89年2月3日取得經濟部國貿局所核發之「新登記」出進口廠商登記,立即配合長期以來與貨主長蔚公司合作之報關行建亨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同時申報出口。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導方式填載進口報單,就原產地之申報自無虛報之故意。且查上訴人承辦人員在本件申辦進口之翌日(2月11日),即在進口報單記載「奉准退運出口核對無訛即予押運監視裝櫃裝船出口退運至香港」,並加蓋「高.中審核小組89.2.11一般查驗」戳章,核准本件進出口申報,並同意放行退運出口,是被上訴人完全遵照上訴人之行政指導辦理,對於原產地之申報既無故意,更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予以裁罰沒入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異議書檢附之證一,其上載明FROM:HONGKONGTO:KAOHSIUNG,TAIWAN,另以異於該文件之較小字體繕打TheShipmentViaKAOHSIUNGtoROTTERDAM,該加列繕打方式,顯異於一般轉運列載方式FROM:HONGKONG
TO:ROTTERDAMVIAKAOHSIUNG。再者,報單原檢附發票、裝箱單列載L/CNO.P00000000,經查詢後改稱以T/T交易,尚難證實其售與荷方之交易為真,且香港乃國際海運第二大港,其航運網遍及全球,何需繞道高雄轉運荷蘭,況查核該輪航次,航行次一港後仍回到香港,所稱經高雄轉運鹿特丹乙節,自不足採。再查本案原提單,其卸貨港載列為高雄港,艙單亦申報為進口,自屬進口貨物無訛,被上訴人所辯稱均係在上訴人89年1月23日16時50分通報「來貨應為大陸產製物品」之後,顯係事後彌縫之詞,核無可採。中航公司函、被上訴人函及長蔚公司書面資料,俱屬私人文書,且與上訴人所查得之事實不符,自應以上訴人查得之事實證據力為強。上開資料顯係在海關發覺不符之後,所為事後彌縫之詞。又「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藏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被上訴人遞送者為進口艙單而非轉口艙單,且經上訴人發現不符後被上訴人要求改為轉口艙單,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免罰。再查進口貨轉口櫃,應先向海關遞送「艙單」,並載明為進口貨轉口貨物,再憑以向海關申請卸貨准單,各分別卸於進口區或轉口區,系爭貨物當時已經進到進口區,如係欲轉口貿易,貨物應在轉口區而非進口區,被上訴人所述轉運,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於89年1月23日發現系爭貨櫃上有中國海關黃埔關封條,且系爭貨物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進口,上訴人為防其取巧,阻卻報備,乃通報各單位注意查驗。被上訴人稱其非出、進口廠商而係承攬業者,貨主為長蔚公司,則進口人並非「貨主不明」,何以其能代表貨主逕自聲明放棄,且原提單(B/L)上之Consignee&Notify均同樣載列收貨人為被上訴人,並無記載收貨人為長蔚公司,報單檢附之發票開票人亦為被上訴人具名,本案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申報不實,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科處,自以報單所列納稅義務人為受罰對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申辦進口同時出口,不應受罰乙節。經查,本件當時被上訴人於卸貨後,上訴人確有作行政指導,依法令指導被上訴人同時辦理進出口,於作行政指導時上訴人尚未取得進口商資格,所以指導被上訴人必須取得進口商資格後,才能同時辦理進出口。然本件進口報單自始即有虛報產地之事實,次有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建亨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卷為證,本件原依案外人長蔚公司89年2月25日提出說明本案係以T/T交易,並准予將涉案貨物退運回原發貨地。惟經再審議結果,認為L/C交易(各以買賣雙方所在地之銀行為匯兌對象)與T/T(屬信用十分良好,直接匯款給對方)交易條件相差極大,是以原說明即不足採,且報單原檢附發票、裝箱單列載L/C
NO.P00000000,原准予將涉案貨物退運回原發貨地即有所不妥,乃認定其確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法自應論處。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另稱,關於88年2月及87年1月2日之航程,皆已順利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足證本案有前例可循,絕非意圖進口至臺灣云云。查此二案(按被上訴人所提文件所載日期為89年2月及88年1月,起訴狀記載有誤)之提單所載Consignee&Notify均非被上訴人,且艙單號碼為89/U243/9378案係由中航公司以T2(外貨轉口)方式申報艙單,貨物為轉口貨物,並載明目的地港為ROTTERDAM,與本案原提單其卸貨港載列為高雄港不同。另被上訴人所提88年1月間案件,除已逾艙單保存年限兩年之期限,且提供之資料不全,上訴人無法查證外,姑且不論香港往歐洲航位早已排滿及有二段運輸是否屬實,就被上訴人所提長蔚公司致被上訴人信函,其上載列FROM:HONGKONGTO:KAOHSIUNG,TAIWAN,另以異於該文件之較小字體繕打TheShipmentViaKAOHSIUNGtoROTTERDAM,該加列繕打顯異於一般轉運列載方式FROM:HONGKONGTO:ROTTERDAM
VIAKAOHSIUNG,與上訴人查明原搭載船隻OOCL前開信函所載,自相矛盾,顯屬飾詞,核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經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係採用歐洲及美國尺碼,此批鞋品不適合國人穿用(鞋楦窄,穿著不舒適)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為樣式與拖鞋相似之休閒鞋,其對適腳性並不若皮鞋、運動鞋嚴謹,是以在國內不必然無市場可銷售,按國內亦常有歐美規格尺寸之是類鞋品銷售,如坊間所見標示尺碼為「17-47」、「1-12」、「2-13」、分別為法、英、美國尺碼,國內亦常販售此類之鞋品,且銷售市場之大小與來貨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法應予論處並無關連。又查製鞋工業為勞力密集低技術之工業,大陸乃屬低工資之國家,而香港鄰近中國大陸,自香港進口香港生產鞋品,來貨有可能為大陸物品,被上訴人於報運進口時,自應小心謹慎查證,其疏於查證,即逕予申報,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委任之 孫仁智 於89年7月19日列席上訴人緝私案件審議委員會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已知來貨為大陸物品。其進口前明知產地為中國大陸,仍申報為香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另「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係財政部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於64年12月22日(64)臺財關第23164號令所訂定發布。該準則中,對於「誤裝錯運」一詞,在國際貿易法規,並無違悖之處。「誤裝錯運」情事之發生,在國際貿易上,並未常見。蓋因賣方(即發貨人)如有誤裝,其應負擔發貨錯誤之損失(含運費、退運費、買方延遲交貨損失及國際訴訟之費用)。因此,國際貿易均採審慎交貨,避免有誤。且買賣雙方於合約成立時,均明文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裝、卸貨港、船運公司運費、保險費等,雙方依約定程序交貨。就本件而言,「來貨應運至歐洲,卻誤進高雄」之可能性不高。被上訴人90年6月5日表示「本件根本不是有無誤裝的問題‧‧‧但是被上訴人一直把問題導入是否誤裝的問題‧‧‧」查「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為財政部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前項期間屆滿前1個月,行政院認有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是以,本準則目前並無違法或失效之爭議。為因應行政程序法前揭之規定,關稅法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89年9月6日第2697次會議通過,並於9月11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上揭關稅法修正條文中,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規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法據,業將原條文第9條、第10條、第11條有關海關查驗及取樣之相關規定,予以整合後重新修正規定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即「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以取得法律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貨物係案外人長蔚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於承攬該業務後,交由中航公司負責實際運送業務,將系爭貨物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中航公司將該批貨物送至高雄港卸貨進入進口區等情事,業據被上訴人一再 陳明 ,並提出案外人長蔚公司於同年1月21日致被上訴人之函為證,且經長蔚公司提出荷蘭買方訂單資料附卷可稽。中航公司亦提出該公司書面說明系爭貨品誤運來台之經過。又系爭貨物嗣經臺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批貨櫃內裝之鞋類適腳性均屬歐美慣用規格,並不適合國人穿用(鞋楦窄,穿著不舒適)屬實,有該會89年4月10日台鞋銓業字第05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佐,足證系爭貨物確非欲進口至台灣無訛。是時,中航公司雖將系爭貨物卸至進口區,被上訴人尚非進口商,亦無向上訴人申報貨物進口,則不構成違章行為,上訴人徒以「報單原檢附發票、裝箱單列載L/CNO.‧‧‧,後改稱T/T交易,尚難證實售予荷方之交易為真」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間接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之大陸物品,而以前揭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即有未合。次按本件行為時,行政程序法固尚未公布施行,然行政機關於為一定行政行為時,為輔導協助人民為一定行為,而施以一定之指導以解決問題,乃行之有年,其效果並不因行政程序法是否施行而有所軒輊。又依貿易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從事海上貨物承攬運送人,於89年1月23日行為時不具有進出口商資格,嗣於系爭貨物因中航公司之錯誤,於高雄港進口區卸貨後,無法直接辦理退運情況下,上訴人始指導被上訴人必須取得進口商資格,以便對系爭貨物同時辦理進出口,以達實質退運香港之目的,此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當時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卸貨後,被告(即上訴人)確有作行政指導,依法令指導原告同時辦理進出口(作三角貿易方式),即無稅率問題。作行政指導當時,原告尚未取得進口商資格,所以指導原告必須取得進口商資格,才能同時辦理進出口。」因此,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行政指導,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登記,於89年2月3日取具出進口商資格,被上訴人於取得進出口商資格後,指定建亨公司於同年2月10日向上訴人申報進口,同時申報出口,則被上訴人原既非進出口商,嗣依上訴人之行政指導而取得進出口商之資格後,同時辦理系爭貨物進出口,難謂其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況系爭貨物於中航公司申報進口艙單,進入高雄港後,被上訴人如不轉運或申報進出口,則僅生系爭貨物逾期不報關之行為,且逾期不報關,亦僅生上訴人得將貨物拍賣,並無其他處罰等情,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上訴人於指導被上訴人作本件進、出口申報前,既已自其所屬機動巡查隊所為「BM-89006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知悉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而該項貨品,應歸列稅則第6406.1
9.00號,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卻仍指導非實際進口商之被上訴人,設法申辦進口商資格,並進而指導其為本件申報行為,又於被上訴人依其指導所為前揭申報進口行為後,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科處本件罰鍰,顯有濫用行政指導,並與誠信原則有違。再者,上訴人先前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退回原發貨地,其理由略以:「(一)運送人已自承係誤運。(二)進口人陳明其係貨物運送承攬公司,實際上未曾從事進出口貨物,經上訴人中島支局查明確實未有進出口紀錄在案。(三)被上訴人進口報關時所檢附發票、裝箱單列明「FROM:
HONGKONGTO:ROTTERDAM」(自香港至鹿特丹)及「SHIPPEDBY:TRANSUNIONGROUPINTERNATIONALCO.,LTD」字樣及發票、裝箱單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章。與一般進口案件,應為報單所載賣方香港廠商「CENTONINDUSTRIESLTD」所簽章,本案似非進口案件。(四)經驗明實際到貨之包裝箱上嘜頭確有NETHERLANDSPDEROTTERDAM字樣,顯為誤送。(五)經調樣檢視,來貨貨上型體規格尺寸,非我國標示。後經函請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派專家前來鑑定,並證明來貨不是國人穿用。‧‧‧」等情,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相符,且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益證被上訴人確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情事,原處分僅就形式、外觀上符合規避管制之誤裝行為遽予裁處,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申報進口貨物行為,既係經上訴人行政指導,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間接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大陸物品之行為,則上訴人逕予科處貨價1倍即4,258,945元罰鍰,並沒入來貨之原處分(含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以關緝字第89060773號通知書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等由,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關緝字第89060773號通知書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撤銷。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自香港裝載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而中航公司89年2月14日台業字第006號函則記載:「說明:‧‧‧
二、經查該二只貨櫃應由香港運往歐洲鹿特丹港,但本公司代理之OOCL香港分公司誤運至高雄港‧‧‧」兩者不同,則原審如何依中航公司上開函件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擬在高雄轉運為真實,其認定事實與上開卷證顯有不符。且如依被上訴人所述,欲在高雄港轉運,則應有載明運至荷蘭之原始裝貨單及預訂由高雄港何船班轉運之資料(原船由香港至高雄後次一港口仍係香港,應非由該船運送,否則無須卸貨),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遽予採信,尚嫌率斷。又據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陳: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海員調查站告稱,該站曾派員赴中航公司查證,在訪談筆錄中,中航公司承認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開立誤運來台經過證明,實際並未誤運等語,是否屬實,亦有查明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鞋子雖經鑑定結果,係採用屬歐洲及美國尺碼,不適合國人穿用等語,惟系爭鞋子樣式為與拖鞋相似之休閒鞋,其對適腳性不若皮鞋、運動鞋嚴謹,是以國內亦常有歐美規格尺寸之是類鞋品銷售等語,並提出坊間標示歐、美尺碼及國內販售是類鞋品之資料,其主張是否可採,原判決未加審酌,所稱如果屬實,即難憑系爭鞋子之規格認系爭鞋子無進口本國之可能,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雖自承有為行政指導,惟據其上訴陳稱:該局政字第3270號函規定:「一般列入進口艙單之進口貨物,如須退運國外,應由貨主書面申請經分局長核准後,按普通進口貨物申報進口後,再以復運出口貨物報關。」任何進口貨物欲退運出口案件,上訴人所給予之行政指導均依上函規定辦理,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規定及誠信原則等情。是上訴人僅行政指導被上訴人須報運進口,始能退運出口,並未指導其申報不實之產地,原判決所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情節,亦僅指導被上訴人同時辦理進出口(作三角貿易方式),難謂其指導被上訴人為不實之產地申報,則被上訴人可否據此主張免責,非無研究餘地,原審依上訴人上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係完全依上訴人之行政指導申報,亦有可議,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前述相關事實,另為妥適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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