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據上訴而判刑確定)與丁○○為同學關係,緣甲○○因急須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恐嚇取財犯意,先於民國91年間某日,邀約丁○○至彰化縣員林鎮見面,利用機會露出配置在腰間之疑似黑色短槍之物,並以兇惡語氣,脅迫丁○○駕車至彰○○○鎮○○路某咖啡館對面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繼而強迫丁○○在其所持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支票號碼ZK0000000號及ZK0000000號支票2張背面簽寫「 賴銀爐 」背書,丁○○受迫而不得不予以配合,甲○○隨後即將該偽造「賴銀爐」背書之2紙支票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銀爐」。其後,甲○○即利用丁○○曾於上開支票背面簽寫「賴銀爐」背書一事要脅丁○○,自92年間至94年7月間,先後以要向司法機關供出係丁○○簽寫「賴銀爐」背書、有黑道介入處理、身旁小弟殺死人要偷渡、要配合其大哥,否則出事不負責、小弟被殺死要包白包等藉口,連續恐嚇丁○○須匯款或交付現金消災,致丁○○因而心生畏懼,乃依甲○○之要求而陸續匯款(相關匯款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及交付現金(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二、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9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甲○○食髓知味,再次承繼前述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復與友人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8月間起,推由丙○○以黑道大哥名義,多次以「 連仔 這麼挺你,連仔已出事要去關,你不用幫他出錢嗎?」、「連仔身背二件案件,要給他安家費」等語連續恫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 復依渠 等要求陸續多次匯款(相關匯款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及交付現金(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嗣於94年9月30日,丙○○與甲○○又共同承繼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前揭簽寫「賴銀爐」背書之事已解決,要求丁○○再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是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小兄弟牛排館交付款項,因丁○○已先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埋伏於該牛排館外,於該日19時40分許,丙○○駕車搭載甲○○(原判決誤為甲○○駕車搭載丙○○)抵達該牛排館欲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原欲交付之現金30萬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並有前開背面簽有「賴銀爐」背書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2張、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臺中商業銀行丁○○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份、甲○○與丁○○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9至13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恐嚇取財既遂,以及上開另外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罪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罪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9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渠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多次藉由恐嚇方式謀取財物,所為甚值非議,暨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被告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已詳述理由,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再行詰問甲○○、丁○○二人,惟其二人亦證述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因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丁○○遭恐嚇取財案匯款資料一覽表│├──┬──────┬────┬────┬───┬────┬───┬───┤│編號│受款銀行名稱│郵局帳號│匯款日期│受款人│匯款金額│匯款人│備考│├──┼──────┼────┼────┼───┼────┼───┼───┤│1│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3.3.9│連廣義│新台幣捌│丁○○││││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萬元│││├──┼──────┼────┼────┼───┼────┼───┼───┤│2│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3.3.11│連廣義│新台幣壹│丁○○││││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萬陸仟元│││├──┼──────┼────┼────┼───┼────┼───┼───┤│3│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3.12.7│連廣義│新台幣壹│ 余景昇 ││││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萬伍仟元│││├──┼──────┼────┼────┼───┼────┼───┼───┤│4│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4.1.7│連廣義│新台幣壹│余景昇││││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萬伍仟元│││├──┼──────┼────┼────┼───┼────┼───┼───┤│5│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4.2.3│連廣義│新台幣壹│余景昇││││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萬伍仟元│││├──┼──────┼────┼────┼───┼────┼───┼───┤│6│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4.5.3│連廣義│新台幣壹│余景昇││││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萬元│││├──┼──────┼────┼────┼───┼────┼───┼───┤│7│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4.6.7│ 連品嘉 │新台幣壹│ 林悅笙 ││││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萬伍仟元│││├──┼──────┼────┼────┼───┼────┼───┼───┤│8│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4.7.7│連品嘉│新台幣壹│ 李明仁 ││││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萬伍仟元│││├──┼──────┼────┼────┼───┼────┼───┼───┤│9│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4.8.5│連品嘉│新台幣壹│李明仁││││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萬伍仟元│││├──┼──────┼────┼────┼───┼────┼───┼───┤││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4.8.12│連品嘉│新台幣拾│李明仁││││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壹萬肆仟│││││││││元│││├──┼──────┼────┼────┼───┼────┼───┼───┤││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4.8.19│連品嘉│新台幣壹│李明仁││││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萬伍仟元│││├──┼──────┼────┼────┼───┼────┼───┼───┤││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4.9.9│連品嘉│新台幣貳│李明仁││││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拾伍萬元│││├──┼──────┼────┼────┼───┼────┼───┼───┤││基隆八斗子郵│0000000│94.9.22│連品嘉│新台幣叁│李明仁││││局第十一支局│0000000│││拾伍萬元│││└──┴──────┴────┴────┴───┴────┴───┴───┘附表二:
丁○○遭恐嚇取財案交付現金資料一覽表┌──┬──────┬─────────┬────────────┬───┐│編號│日期│交付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備註│├──┼──────┼─────────┼────────────┼───┤│1│93年5月10日│40萬元│國道一號員林交流道││├──┼──────┼─────────┼────────────┼───┤│2│93年5月31日│15萬元│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3│93年6月7日│20萬元│國道一號北斗交流道││├──┼──────┼─────────┼────────────┼───┤│4│93年7月12日│20萬元│台中市美思樂汽車旅館││├──┼──────┼─────────┼────────────┼───┤│5│94年8月12日│30萬元│中投公路草屯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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