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之聲明,係除精神慰撫金減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外,餘均請求本院准其如原審所請(本院卷第4頁),而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及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⑴原判決關於本聲明第二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台中市○○區○○路○○號至68號國泰隆園大樓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大樓社區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舉行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在住戶 洪銘憲 就地下室防火門改善工程為發言後,被上訴人竟發言:「上述費用是誰決定的,這些工程費用約7萬多元,每個月約1萬餘元的工程費,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使上訴人人格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且上訴人於眾多住戶面前承受被上訴人之不當言論,身心受創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且於國泰隆園大樓公告欄公布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僅就10萬元部分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應已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發言,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管理公司送交上訴人核定時,經上訴人指示後所加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發言,亦僅質疑管理委員會有關防火門之各項支出係非必要之花費,非針對上訴人個人,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在會議中之上開質疑,核屬就該社區特定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已達到貶損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發言,亦不足認上訴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於國泰隆園大樓公告欄公布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均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為台中市○○區○○路○○號至68號國泰隆園大樓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該大樓之住戶,該大樓社區於93年8月11日舉行國泰隆園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下稱系爭大會),被上訴人為第1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在93年8月11日舉行國泰隆園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是否曾為「上述費用是誰決定的,這些工程費用約7萬多元,每個月約1萬餘元的工程費,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之發言?⑵如有上開發言,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名譽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一)被上訴人在93年8月11日舉行國泰隆園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是否曾為「上述費用是誰決定的,這些工程費用約7萬多元,每個月約1萬餘元的工程費,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之發言?
1、上訴人否認於系爭大會中曾為前述發言,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大會議記錄為證(原審94年度中簡字第5305號卷第8至12頁),該會議記錄並經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函送台中市政府市長室、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5年2月9日函送原審之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95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86至91頁),其上並有記錄 黃來發安漢興 之簽名及印文,然經原審傳訊證人黃來發到庭具結證稱開會過程中,並未聽到甲○○說「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這些話,在錄音帶中亦未聽到這些話,伊有寫一個手稿,由公司小姐打字送給管委會,但被退回之後,公司要伊聽錄音帶再補作一份紀錄,伊有再寫一份,之後這件事就由公司指派安漢興處理,伊就不知之後的事,被證二(即原審第5305號卷第23至25頁)是伊聽錄音帶所作的,原證四(即原審第91號卷第21至25頁)是伊聽錄音帶製作到第三頁,第四頁以後就不是伊製作,應該是安漢興所製作等語(原審91號卷第67頁),而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賠償之發言內容既記載於系爭大會會議記錄第四頁,再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安漢興到庭具結證稱:會議記錄前三頁是黃來發製作,後面兩頁是由伊製作,伊製作交給主委簽名,但是由現場管理委員轉交,這份會議記錄有更改,退回後,再由伊製作後面兩頁。伊最開始是聽錄音帶整理,伊聽錄音帶沒有聽到甲○○發言說「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當時黃來發製作會議記錄,但委員會有意見,退還之後,要伊製作後面二頁,伊聽從管委會指示加上甲○○之發言內容,伊是聽現場管理員轉述委員會指示才加上這些文字,伊是為了順利交接,因為會議記錄要由舊的主任委員簽名等語(原審91號卷第117、118頁),上訴人雖稱安漢興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述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安漢興以前固係受任於民安公司(即負責系爭國泰隆園大樓管理事務者),然目前已離開民安公司,且雖被上訴人目前仍為國泰隆園大樓住戶及管委員委員,但安漢興並非受僱於國泰隆園大樓,是其證言應有其可信度;另證人即系爭大會與會之 鄭雲中 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沒有聽到甲○○發言說「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等語(原審91號卷第117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第4頁關於被上訴人之發言部分係證人安漢興依管委會之指示所加上,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說「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等語,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之發言即非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蔣明成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曾為上開發言云云,然證人安漢興證稱上訴人之子不是一開始就在現場,上訴人的兒子在現瑒前後不到一、二分鐘等語,證人鄭雲中亦證稱上訴人的兒子在現場只待了一、二分鐘等語(原審第91號卷第118頁),以證人蔣明成在會議現場僅一、二分鐘之情形,是否能恰巧聽到被上訴人之上開發言已不無可疑,再參諸證人蔣明成係上訴人之子,誼屬至親,是其證言恐有偏袒,實難遽採。
(二)如有上開發言,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名譽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1、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國泰隆園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地下室防火門工程發言:「上述費用是誰決定的,這些工程費用約7萬多元,每個月約1萬餘元的工程費,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必以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內容之發言,且該發言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上訴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內容之發言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有該發言內容,然本院審諸下列情形,亦不認上訴人之聲譽有遭貶損。
2、上訴人所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2頁第21行起記載:「68號12樓 洪明憲 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次的決議,我看了那個會議紀錄後,對於有關防火管理員受訓費用、請假津貼,再來每月1,500元津貼,我覺得不妥,後來我問了消防局,還有消防管區‧‧‧我問他防火管理員法律上有沒有一定要取得證照,他說沒有,目前法律上並沒有強制住宅大樓,防火管理員必須受訓取得證照,我現在懷疑說為什麼社區花4,000元派人受防火管理人訓練,然後又要花3,000元請假津貼,再花每個月1,500元津貼,我個人覺得這不是管委會幾個人能決定或私下相授就可以,應該公開讓住戶知道,徵求意見是否參加,更何況法律目前並沒有強制規定一定要派人來受訓花這個錢‧‧‧」等語。其後由羅監委說明管理委員會決議推派主委(即上訴人)參加防火管理員訓練,同意訓練費用4,000元、請假津貼3,000元,由委員會負擔,完訓後取得防火管理員證照,正式成為社區的防火管理人,則由委員會支付每月1,500元作為津貼等語。第4頁第1行起記載:「68號12樓洪明憲住戶:地下室防火門的改善工程,經我向消防局祕書主任請教後,他認為防火門可以打開,不需要關閉,且建設公司規劃即是如此,委員會為何花錢去改變」「
58號5樓甲○○住戶:上述的費用是誰決定的,這些工程費用約7萬多元,每個月約1萬餘元的工程費,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主委:防火門改善工程是經由財委及監委同意後施作的。以上大家討論了很多,如社區防火管理人、防火門關閉問題,車位停車問題等,說法我都認同,也請大家為了社區的和諧,心平氣和的發言討論,如對我有不滿或有質疑,訴諸法律也可以,這全是制度面的問題,我是依決議及規定做事情,沒有任何不妥」「56號5樓 李文斌 住戶:防火津貼能省則省,大家都是為社區服務,不應再是有給職,取消每月(1,500元)津貼,建議由管理公司派人代行即可‧‧‧」。第5頁第7行起記載「決議:社區防火管理人大多是義務職,為減少基金支付,自93年9月1日起,暫由管理公司派人代行即可‧‧‧」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國泰隆園大樓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其中因防火門改善之相關工程費用為68,600元(28200+2000+38400=68600),加計防火管理員受訓費用4,000元、受訓請假津貼3,000元、93年5、6月份防火管理員津貼各1,500元,共計78,600元(68600+4000+3000+1500+1500=78600)。則觀諸上開費用支出及93年8月11日國泰隆園第1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經過,乃住戶就該大樓防火門之改善工程,有無必要施作?防火管理人之受訓費用、受訓請假津貼及每月固定津貼等支出,是否為必要之費用,提出質疑與討論,則被上訴人縱有發言:「‧‧‧委員會很好賺、很好抽喔!我也來當委員好了」等語,亦係就包含上訴人基於防火管理人而領取之受訓請假津貼、每月固定津貼及防火門之改善工程提出質疑,其用語固較鄉土,然核屬就該社區特定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已達到貶損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發言,亦不足認上訴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提出所謂渠與證人安漢興於95年3月23日在法庭外雙方寒暄之錄音光牒一份,聲請再傳訊證人安漢興到庭,然查證人安漢興於原審95年3月23日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安漢興於法庭外之陳述,尚難採為證據,是以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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