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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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該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6,947元,及其中本金43,032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24日止,帳款尚餘19,931元,及其中本金18,411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原於93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5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24日止,帳款尚餘269,128元,及其中本金247,973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另於94年4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24日止,帳款尚餘218,160元,及其中本金200,147元未按期繳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帳款尚餘554,16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6,94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507,21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查報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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