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明知自己已委任原告領取趙忠銘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保證金7萬元,嗣竟誣告原告偽造委任書盜領該保證金,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誣告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已臻明確,原告 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賠償損害,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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