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JGY-七0三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三分許,在台中市○○路、忠明南路口,遭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舉發佔用內側快車道待左轉(國光路左轉忠明南路),經警鳴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駕駛見狀加速逃逸不服稽查,違規單通知聯完成交付(採公示送達方式),受處分人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提出申訴,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B0000000號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最低額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各階段罰額即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係平民百姓,且奉公守法,深知騎機車是危險之事,一直不敢騎快,執勤警員舉發佔用內側快車道,並未當場攔下或拍照存證,僅記下車牌號碼,加上個人揣測,即予舉發不合常理,駕駛亦非通緝犯,無須加速逃逸,執勤警員另加不服制止加速逃逸,係一廂情願之認知,就算警員曾鳴笛及以手勢指揮,也不代表駕駛一定看到警員指揮,駕駛既未看到警員取締,何來不服取締,且亦無測速紀錄可憑,那來加速逃逸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JGY-七0三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三分許,在台中市○○路、忠明南路口,遭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舉發佔用內側快車道待左轉(國光路左轉忠明南路),經警鳴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駕駛見狀加速逃逸不服稽查等情,業據舉發警員即證人 邱俊富 證述伊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現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公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本件違規係伊舉發,當時駕駛JGY-七0三號重機車者為男性,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事後並有核對該機車型號及顏色,當時伊鳴笛或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該男性駕駛亦有看著伊,伊不會看錯車牌號碼,如有模糊通常不會舉發等語無訛,受處分人並供稱其所有JGY-七0三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並未失竊等語。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五00三三0一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申訴案件交辦單、單退查詢報表、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存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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